(2013)灵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群高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群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群高,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钦州市××北区××镇××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群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群高及其辩护人朱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翟群高驾驶车牌为桂N62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6线由钦州市往浦北县方向行驶。当天17时许,当被告人翟群高驾车行驶至省道326线30公里加700米路段时,桂N623**号大型普通客车右车头与同向骑乘自行车的被害人劳高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劳高允送灵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9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翟群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劳高允不负事故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翟群高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灵公交(死亡)第(2012)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灵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车检照片、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表、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赔偿建议书,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群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翟群高及其辩护人朱海宾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群高犯交通肇事罪属于定性错误,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突然变道引起的,因此被害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翟群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翟群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翟群高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车牌为桂N623**号大型普通客车事发当时的行车录像光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翟群高驾驶车牌为桂N62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6线由钦州市往浦北县方向行驶。当天17时许,当被告人翟群高驾车行驶至省道326线30公里加700米路段时,桂N623**号大型普通客车右车头与同向骑乘自行车的被害人劳高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劳高允送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9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翟群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劳高允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翟群高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12年9月10日,灵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翟群高刑拘归案。另查明,被害人劳高允于1999年2月11日出生,案发时未满14周岁。案发后,桂N62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翟成于2012年9月21日赔偿了人民币17100元给被害人的家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翟群高于2012年8月23日17时9分向灵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称其驾驶的车牌为桂N62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省道326线30公里处碰撞到一个小孩,小孩倒地受伤。2、到案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群高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民警将被告人翟群高带到事故中队调查。2012年9月9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翟群高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被告人翟群高如期到达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6时30分许,被害人从家中骑一辆绿色自行车从家中出发到高坳农场拾柴,在路途中被一辆班车碰倒,后于2012年9月9日在灵山县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4、被告人翟群高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翟群高驾驶车牌为桂N623**号大客车从钦州市汽车南站出发,经钦陆公路沿省道326线往浦北县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当被告人翟群高驾车行驶至灵山县武利镇路段时,见到前方100多米远有一个男孩骑一辆自行车同方向在公路右边缘右侧位置前行,当其车距离自行车约三四米时,自行车往路中线方向摆动,其马上往左打方向避让并同时踩刹车,此时,大客车的挡风玻璃右侧碰到骑自行车男孩的头部,男孩受伤倒在地上。事情发生后,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人员来到后,将其带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问话。被告人翟群高还供述到,案发当时,视线良好,发生事故路段是一个长坡的坡顶位置,路上没有其它车辆,其行车时速约为70公里/小时,其在准备超越被害人时没有鸣喇叭提醒。5、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灵公交(死亡)第(2012)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证实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对事故现场的勘查,认为被告人翟群高在行车至事故路段时远距离就发现被害人骑车在前同方向右侧路面行驶,但被告人翟群高在靠近被害人欲超越前车时由于没有充分注意观察前车的行驶动态,而且没有保持两车之间的足够安全的横向距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行驶,致使遇到前车摆动的交通情况下,不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客车的右前下角碰撞到自行车的左侧车身,挡风玻璃右下侧碰撞到自行车驾驶人头部左后侧,两车相撞后自行车抛倒在公路右侧,被告人翟群高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自行车在机非混合的道路的右侧路面上行驶,属于正常行驶状态,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认为被告人翟群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事故的责任。经钦州市安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车牌为桂N623**号大型普通客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6、灵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车检照片、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表、车辆信息表,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周边环境的概貌。被告人翟群高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车牌为桂N62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为广西钦州市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7、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赔偿建议书,证实案发后车牌为桂N62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翟成于2012年9月11日赔偿了人民币17100元给被害人家属。8、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2012年8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害人劳高允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9日15时1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翟群高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害人劳高允出生于1999年2月11日,案发时未满14周岁。10、车牌为桂N623**号大型普通客车事发当时的行车录像光盘,证实案发当天至发生事故的客车内及客车前的基本情况。关于被告人翟群高及其辩护人朱海宾认为被告人翟群高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翟群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路段为机非混合的道路,案发当时,视线良好,路上没有其它车辆,被告人翟群高的行车时速约为70公里/小时,被告人翟群高在靠近被害人欲超越被害人车辆时没有鸣喇叭提醒也没有充分注意观察前车的行驶动态,而且没有保持两车之间的足够安全的横向距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行驶,致使遇到被害人车辆摆动的交通情况下,不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翟群高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害人车辆在机非混合的道路的右侧路面上行驶,属于正常行驶状态。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翟群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此,对被告人翟群高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翟群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注意观察公路上其他车辆的行驶情况,从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翟群高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害人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对被告人翟群高酌情从严惩处。关于被告人翟群高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翟群高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翟群高在庭审中辩称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翟群高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对其肇事的全部过程予以如实供述,其辩解意见是其对法律认识的误解造成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翟群高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翟群高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群高没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翟群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翟群高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肇事车主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翟群高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翟群高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群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群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