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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与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6号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363097-0,住所地杭州市××区××前镇(萧山纺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占××。委托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章××。被告付××。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与被告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元××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元××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纺织品布。经双方对帐,截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237094.89元,并由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又于2012年4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7094.89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37094.89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未作答辩。原告开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帐单、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付××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开元××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37094.89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37094.89元。如果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2428元,由付××负担。该款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