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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曹立明与江裕平、滕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江xx,滕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4号原告:曹xx,农民。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江xx,居民。被告:滕xx。原告曹xx为与被告江xx、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甬奉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于被告江xx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二村小区二路60号的房屋及登记于被告滕xx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中马路15号的房屋予以查封(两套房屋各查封价值25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x起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江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生意,并约定于2012年11月5日前归还,利息约定为2分半,由被告滕xx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后被告江xx向原告归还50万元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现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江xx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息2分半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滕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江xx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约定情况是原告事后加的;2.借款实际使用人不是自己,自己只是出了个面;3.借款时由约定,跟被告滕xx一人还一半,现自己已经偿还了50万元,剩余50万元应由被告滕xx负责偿还。被告滕xx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曹xx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xx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滕xx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xx对借条中约定情况有异议,认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条中除利息约定外的请款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被告江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曹xx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滕xx为该笔借款担保。三方立有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5日;借款利息为2.5%;本人愿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江x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滕xx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江xx已归还50万元借款,剩余本息未予归还,被告滕xx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江xx向原告曹xx借款并由被告滕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该约定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江xx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滕xx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xx在答辩中提及的利息约定、实际使用人以及被告间关于还款约定的问题,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江xx也未向本院提供确切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xx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滕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江xx、滕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