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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金凤与王心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凤,王心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张金凤,女,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素��,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心强,男,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庞大汽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负责人李国强。组织机构代码75403707-X。委托代理人蒋艳霞,女,(特别代理)。原告张金凤与被告王心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崔素廷、被告王心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凤诉称,2012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王心强驾驶冀B×××××号轿车载乘田凤荣、杨翠香、李凤双及李红沿滦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张坎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向东行驶的薛宝索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田凤荣、李红、杨翠香、李凤双及张金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心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宝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田凤荣、杨翠香、李凤双、李红、张金凤无事故责任。原告为冀B×××××号车所有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8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4689.88元,护理费1378.8元,交通费600元,车损5553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27620.14元。冀B×××××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149.2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心强辩称,对事故���实没有意见,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以证实其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自费药;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不具备法医鉴定资格,对其鉴定的结果我公司不认可;医药费依法核实;法医鉴定费、照相费、邮寄费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对于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我公司不认可,工资表由财务专用章,同时是非正式的工资表,所以对其误工损失我公司不认可;薛宝索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质证意见同原告相同;交通费过高,只认可住院、出院两次的交通费;车损评估过高,应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交通费过高;评估费、停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王心强驾驶自有的冀B×××××号轿车载乘��凤荣、杨翠香、李凤双及李红沿滦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滦县张坎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薛宝索驾驶的载乘原告张金凤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田凤荣、李红、杨翠香、李凤双及原告张金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心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宝索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田凤荣、杨翠香、李凤双、李红、张金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凤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后花去医疗费3588.46元。其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20��,住院护理一人。”原告张金凤支付鉴定检查费260元。原告张金凤伤前系北京庞大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伤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张金凤住院期间薛宝索护理,薛宝索系北京庞大瑞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支出部分交通费。因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张金凤支出施救费1000元。受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车损进行评估,评定车损为555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王心强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的保险单及行驶证复印件;王心强驾驶证复印件;薛宝索的驾驶证及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张金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检查检查费票据;原告张金凤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车损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心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张金凤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张金凤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金额应为3588.46元;原告张金凤住院住院10天,其住院伙���补助费为200元(10天×20元/天);原告张金凤提交了其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法医鉴定伤后休息120日,住院护理一人,根据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认定其误工费为14689.88元(3580.32元+3662.77元+3774.32元=11017.41元÷90天÷120天),护理费为1378.8元(4054.65元+4177.84元+4176.87元=12409.36元÷90天÷10天);原告张金凤诉请交通费6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出院、鉴定等情况,该支出应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法医鉴定检查费260元,有票据证实,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伤后休息及护理时间以便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金凤诉请的车损5553元,是经交警队委托价格评估部门鉴定而来,应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均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张金凤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8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4689.88元,护理费1378.8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260元,车损5553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27620.14元。被告王心强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张金凤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王心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前述费用均是原告张金凤为��定事故损失所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张金凤受伤到医院治疗,医院根据其伤情需要用药,均是事故所造成的开支,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金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检查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项损失22717.14元;在第��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金凤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项损失3432.1元(27620.14元-22717.14元=4903元×70%);合计26149.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建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