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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花民一初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昌晟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与唐亚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昌晟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唐亚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花民一初字第01905号原告:马鞍山市昌晟服装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义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亚楠,女。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昌晟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晟公司)与被告唐亚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晟公司诉称: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经重新鉴定,仍为十级,对此,原告没有异议,但被告在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均不知情,劳动仲裁部门也未向原告送达应诉通知,因此,工伤认定及仲裁裁决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缺乏事实依据。另外,被告在重新鉴定时所用交通费过高,检查费与重新鉴定缺乏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综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唐亚楠辩称:其工伤已经法定程序认定,且经重新鉴定,其劳动能力障碍仍为十级,原告虽对工伤认定及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但工伤认定并未依法撤销,因此,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其劳动能力障碍十级所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另外,由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用去交通费550元、去医院检查用去132.50元,该费用原告应予承担,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亚楠系原告昌晟公司职工,工资标准为65元每日,工作期间,昌晟公司未给唐亚楠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6月10日,唐亚楠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11月30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6541201101076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亚楠系工伤。2012年8月2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唐亚楠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被告支付鉴定费280元。昌晟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于2012年8月16日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其间,被告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工伤待遇575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了马劳人仲案字(2012)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合计50391.25元。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认定唐亚楠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因再次鉴定,唐亚楠支付了交通费550元(其中420元为包车费用)、检查费132.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交通费票据、医药费收据、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唐亚楠在昌晟公司工作时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作为用人单位的昌晟公司未给唐亚楠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其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唐亚楠各项保险费用。唐亚楠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昌晟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根据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结论,唐亚楠劳动能力障碍为十级,其要求昌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00元、鉴定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昌晟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7800元的请求,经审核,依法支持4241.25元(65元×21.75天×3个月)。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因不属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需护理的医疗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昌晟公司支付因再次鉴定所花交通费用550元,因其中420元为包车费用,属擅自增加的费用,不予支持,但考虑二次鉴定确须原告前往鉴定机构,可按一人两次往返的长途汽车票价计算交通费用,应为260元(65元×2×2)。对其要求昌晟公司支付因二次鉴定所用去的检查费132.5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与二次鉴定的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昌晟公司应支付唐亚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0651.2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昌晟服装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马鞍山市昌晟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唐亚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065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鞍山市昌晟服装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家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