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许××民间借与刘×、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许××民间借,刘×,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7),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被告:许××。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刘×、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按典当管理办法及双方约定综合月费率为3%,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2月27日。同时以被告许××所有的浙b×××××轿车作为抵押物,双方签章并办理了质押手续。同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以及部分利息,尚余15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2011年9月27日暂计算至2012年8月28日止,以后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200000元;2、确认原告质押权有效,由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凭证、机动车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以被告许××名下汽车进行质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结合原告向某某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人已收到现金28000元(按月息30‰计算),其余252000元划入被告刘×账户;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2月27日。同日,原告通过其员工杨×向被告刘×汇款252000元。同日,双方办理了被告许××名下奔驰汽车(车牌号:浙b×××××,车辆识别代号:le4gf4bb3al111509)的质押登记手续。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7日。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额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3%的借款利率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两被告应自2011年9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许××以其名下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车辆在质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许××归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刘×、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可就被告许××质押给其的型号为bj7181m的奔驰汽车(车牌号:浙b×××××,车辆识别代号:le4gf4bb3al111509)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05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 萍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梅 碧 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