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浔双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钱宝荣与王红卫、汤海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宝荣,王红卫,汤海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双商初字第159号原告:钱宝荣。委托代理人:吴忠明。被告:王红卫。被告:汤海妹。原告钱宝荣为与被告王红卫、汤海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忠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宝荣起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王红卫、汤海妹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21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照两被告要求,于当日将51万元现金交给两被告,又从原告妻子赵梅琴账户转入被告王红卫账户70万元。两被告收到款项后,又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红卫、汤海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钱宝荣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1万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2、《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121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及赵梅琴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赵梅琴系原告妻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被告王红卫、汤海妹向原告钱宝荣借款121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两被告为此出具《借条》和《收条》各1份。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钱宝荣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王红卫、汤海妹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21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6.1%/年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其中暂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的逾期利息[121万元×(6.1%/年÷365天)×375天]为75832.19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红卫、汤海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宝荣借款人民币121万元,并按照6.1%/年之标准计付该款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7583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73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673元,由被告王红卫、汤海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震四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沈根权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