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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磊挪用资金罪,张磊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2年7月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80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解回审查。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罪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张磊利用担任上海隆颐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业务、回收货款等职务之便,从公司业务单位平湖市震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收取货款中挪用250000元,从平湖市震洲包装有限公司收取货款中挪用151493.81元,从平湖市圣士达纸管有限公司收取货款中挪用171531.17元,从嘉善泰力蜂窝制品有限公司收取货款中挪用100000元,从桐乡市顺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货款中挪用176639.83元,从海盐利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收取货款中挪用329850.05元,从桐乡市乌镇包装品厂收取货款中挪用60000元,从曙光印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取货款中挪用16265.05元,从慈溪市亚达包装厂收取货款中挪用24193.50元。被告人张磊从上述业务单位收取的货款中挪作己用的金额合计1279973.41元。二、职务侵占罪2011年7、8月间,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上海隆颐纸业有限公司的一辆抱车私自卖于平湖市圣士达纸管有限公司,获得50000元。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浙江荣晟环保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返给上海隆颐纸业有限公司的86458.2元返利予以侵占。2011年9月,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以张怀的名义,将上海隆颐纸业有限公司价值140237.2元的库存原纸卖于平湖市震洲包装有限公司,侵占该笔货款140237.2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经营协议及公司某、记帐凭证、往来对帐单明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279973.41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已有,价值276695.4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磊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且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磊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80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8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380000元、没收财产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32年1月13日止。罚金款及没收财产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