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张连义与刘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义,刘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张连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勇。被告刘凤娟,昌黎县马坨店乡大林上完���小学教师。原告张连义与被告刘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勇及被告刘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义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远房亲戚。2011年12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9800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从2011年12月26日开始,限期一个月之内还清,否则按每万元年息千元计算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2980元。被告刘凤娟口头辩称,我承认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欠条也是我写的,但是我曾经还过原告1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2012年3月28日刘凤娟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刘建国、刘凤娟借张连义现金��万玖仟捌佰元整(29800元)。限期一个月还上,一个月后如还不上按以2011年12月26号计算。上有刘凤娟本人签字摁印,无刘建国签字及摁印。被告刘凤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凤娟就其抗辩曾经偿还过原告现金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6日,被告刘凤娟从原告张连义处借走现金29800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从2011年12月26日开始,限期一个月之内还清,否则按1000元/1万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就该笔借款本息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借贷利息的约定亦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凤娟就其抗辩曾经偿还过原告现金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连义借款本金29800元、利息2980元,借款本息合计32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刘凤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建利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田敬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