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夏春红、翟玉宾与崔建设、窦大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春红,翟玉宾,崔建设,窦大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春红,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玉宾,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设,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利华,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1611153。原审被告:窦大锁,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南部新区,上诉人夏春红、翟玉宾因与被上诉人崔建设、原审被告窦大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19时左右,夏春红驾驶皖NJ37/05029三轮汽车,沿谯城区亳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花园路段时,遇自西向东由崔建设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崔建设及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崔居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亳公交认字[2010]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春红、崔建设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崔居坤无责任。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80924.40元。原告崔建设的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2011年5月10日鉴定为Ⅷ级伤残。皖NJ37/05029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窦大锁,实际车主为翟玉宾,翟玉宾作为皖NJ37/05029三轮汽车的受让人购买被告窦大锁的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夏春红系借用被告翟玉宾的皖NJ37/05029三轮汽车,皖NJ37/05029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诉讼期间,原告崔建设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款为79224.57元,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另行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建设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924.40元、护理费2650.05元(67.95元/天×39天)、误工费9374.94元(38.58元/天×243天)、交通费117元(3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31710元(5285元/年×20年×30%),计款125656.39元。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翟玉宾作为实际车主未为皖NJ37/05029三轮汽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夏春红借用被告翟玉宾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翟玉宾应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崔建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53851.9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851.99元(护理费2650.05元+误工费9374.94元+交通费117元+残疾赔偿金317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夏春红承赔偿原告崔建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35902.20元{[(医疗费809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10000元]×50%}。因原告崔建设仅诉求被告赔偿79224.57元,故被告翟玉宾的赔偿额为53851.99元,被告夏春红的赔偿额为25372.58元。被告窦大锁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春红辩称,其与崔建设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未相撞,崔建设的伤是其自己摔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翟玉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崔建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53851.99元。二、被告夏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崔建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25372.58元。三、驳回原告崔建设对被告窦大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崔建设负担269元,被告翟玉宾、夏春红负担1781元。翟玉宾、夏春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被上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犯罪,因故意犯罪引发的交通事故,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亳公交认字[2010]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夏春红、崔建设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有失司法公正,判决确有错误。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0年9月9日作出的通知书证实“2010年9月7日21时00分从崔建设左腿抽出血5毫升,经亳州市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崔建设血液检验酒精含量为192/100毫升”,且为无证驾驶。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崔建设的行为为醉酒驾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因故意犯罪引发的交通事故,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犯罪行为的,应当中止审理,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崔建设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翟玉宾、夏春红上诉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崔建设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本案应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9月7日,醉酒驾驶机动车要承担刑事责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对此次交通事故中崔建设醉酒驾驶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故对翟玉宾、夏春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由翟玉宾承担339元,夏春红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