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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楼文剑与刘开银、何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文剑,刘开银,何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427号原告:楼文剑。委托代理人:虞景勇、虞华君。被告:刘开银。被告:何建平。委托代理人:焦堂罡。原告楼文剑诉被告刘开银、何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文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景勇、虞华君;被告何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焦堂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文剑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刘开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月17日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如果逾期不还导致诉讼的,被告刘开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代理费等。被告何建平对被告刘开银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嗣后,上诉借款被告刘开银未予归还,被告何建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开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何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是由被告何建平介绍的,借款到期,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被告刘开银称无力归还,被告何建平愿意担保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底。被告刘开银未作答辩。被告何建平辩称:1、本案系以现金方式出借,是否已实际出借借条上所写金额,应进一步举证。2、被告刘开银向被告何建平称借款已经归还,直到起诉后,被告何建平才知借款未履行,担保人没有接到任何原告要求归还或者要求延长担保期限的要求。3、担保期限已经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为保证期间,届满后原告没有向保证人催讨,要求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开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何建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何建平要求归还款项的事实,被告何建平愿意将担保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底。被告何建平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的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现金出借,需原告进一步举证。对证据2通话录音,没有说明通话时间,也没有拨打记录,形式上不具有完整性和合法性。通话的内容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在追认要求被告刘开银还款,被告何建平只是说帮原告找被告刘开银,没有明确表示愿意将担保责任延长至2012年的9月底。这只是通话录音,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应进一步举证有关通话录音的完整信息。本院认证:对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缺乏完整信息,证据形式不完整,且通话内容缺乏担保人明确表示延迟担保期限,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刘开银向原告楼文剑借款贰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乙方刘开银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甲方楼文剑借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期为5天,定于2012年1月17日归还。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不还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诉讼支出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刘开银。借条上同时载明:以上借款,本人同意担保并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何建平。被告刘开银在借条上出具了收条,载明已收到上述借款。嗣后,上述借款被告刘开银至今未还,被告何建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开银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如逾期,则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何建平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未约定担保的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要求被告何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前述时间内要求被告何建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建平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诉称被告何建平愿意担保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底,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开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文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开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刘开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