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龙鑫加油城诉被告绵阳朝阳专用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区龙鑫加油城,绵阳朝阳专用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57号原告绵阳市游仙区龙鑫加油城,住所地绵阳游仙区吴家村四社。负责人黄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鹏,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朝阳专用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民,该公司经理。原告绵阳市游仙区龙鑫加油城诉被告绵阳朝阳专用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游仙区龙鑫加油城的负责人黄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朝阳专用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游仙区龙鑫加油城诉称,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成品油销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可持原告的固定客户加油凭证在原告处先加油,次月进行相关结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但2011年10月18日后,被告凭固定客户加油凭证加油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履行支付油款的义务,至2012年4月10日���累计拖欠原告油款48638.92元。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油款48638.92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绵阳朝阳专用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成品油销售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油、柴油等成品油,油品价格按照当日市场价格执行。该协议五油品付款方式约定,原告按自然月对被告加油数量和金额进行结算。被告所加油品数量,由其驾驶人员在原告方提供的加油票据上签字确认,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调函载明:经公司领导一致决议,董事长名下车牌号为川B006**、川AU97**、川B695**三辆车以签油料领取单,采取挂账消费、统一结账的形式加油。2011年10���18日至2012年4月10日止,被告所加油品价值48638.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所提供的成品油销售服务协议、加油凭证、油料领取单、协调函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成品油销售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认真、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现被告对所欠价值48638.92元油品一直未予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48638.92元的购油款。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5月付清所购油款即48638.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款自2012年5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朝阳专用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游仙区龙鑫加油城支付购油款48638.92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5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征收590元,由被告绵阳朝阳专用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