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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小妹与王军洁、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妹,王军洁,杨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328号原告:陈小妹。委托代理人:方云涛。委托代理人:李亚东。被告:王军洁。被告:杨志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洪春。原告陈小妹诉被告王军洁、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云涛、李亚东,被告王军洁、杨志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军洁东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诺一周内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王军洁指定账户。2012年3月9日,被告王军洁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330000元汇入被告王军洁指定账户。因第一笔借款有部分款项未归还,故被告王军洁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500000元,双方约定经通知后一周后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归还上述债务,但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5769.8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标准自2012年6月28日起暂计算至9月7日止,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王军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光大银行柜面通转账凭证、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证明原告已经将5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军洁。3、《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早已通知被告王军洁返还借款。二被告共同辩称,对本案管辖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西湖法院管辖。(2012)杭西商初字第2328、2329号两案件中二被告总共已经归还原告552500元。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军洁已归还的款项总计552500元。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凭证,柜面通通存、通兑专用凭证、柜面通转账专用凭证,证明2012年5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军洁500000元,被告王军洁举证的已归还的款项552500元系归还上述该笔借款及其利息。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其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具体采纳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被告王军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小妹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约定日期。还款日期以陈小妹提前通知一星期为准。另查明,被告王军洁、杨志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可以证明被告王军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军洁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对于该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在经济发达、资金流动频繁的杭州市,原告与被告王军洁并无深交,根据常理,原告不可能将资金无息交与被告王军洁使用,被告王军洁2012年4月8日支付原告的21000元、2015年5月9日支付原告的24000元,应当认定是被告王军洁自愿支付原告二笔借款【本案及(2012)杭西商初字第2329号案件,共计800000元】的利息,即使该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因该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利息5768.75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军洁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强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有异议,本院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审理此案并无不妥。至于二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的款项总计552500元,因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解释清楚款项的具体性质,视为二被告放弃相应权利,本院采纳原告的说法,即2012年5月20日被告王军洁支付原告的420000元及2012年5月24日支付原告的87500元,共计507500元,系归还2012年5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王军洁的500000元借款及利息,余款45000元为归还其他二笔借款【本案及(2012)杭西商初字第2329号案件,共计800000元】的利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军洁、杨志强归还陈小妹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5768.75元(暂计至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利率另计),合计505768.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878元,由王军洁、杨志强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忠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