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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辖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美生与义乌市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福忠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义乌市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美生;徐福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正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生。原审被告徐福忠。上诉人义乌市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2)金武王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义乌市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往来的凭证、义乌市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武义县。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义乌市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上位法,且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属于新法,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