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普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都昌县光大珠核制造有限公司、曹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都昌县光大珠核制造有限公司,曹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商初字第817号原告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大干。法定代表人马永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国海、徐春红,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昌县光大珠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昌县都昌镇水科所院内。法定代表人曹新华,执行董事。被告曹新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钟勇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都昌县光大珠核制造有限公司、曹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海、被告曹新华委托代理人钟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昌县光大珠核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曹新华在深圳的银行存款50000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昌县光大珠核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多次发生货物买卖关系。2012年3月12日,光大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欠付款确认书,确认欠付原告货款538007.10元,并自2012年3月份起计划每月还款不少于三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曹新华自愿为该欠付款作为担保人,并约定履行纠纷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但事后,光大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履行每月还款不少于三万元的义务,���今仅支付原告货款六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光大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78007.1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实际货款支付日止;2.被告曹新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光大公司盖章、署名曹新华的欠款还款计划一份;2.印有对账单及欠付款确认书的传真件一份,其中对账单载明:“都昌县光大珠核制造有限公司曹新华先生:鉴予新一年账务审核的要求,需对贵公司对我公司的债务作出的核对,经审核到2011年12月31日止,贵司欠付我公司的贷款总计人民币伍拾叁万捌仟零柒元壹角正(¥538007.10元)。请贵司核对欠款数额,如无差错,请贵司在下面的确认栏上签字盖章��原件寄给我公司。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章)”;欠付款确认书载明:“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我司对上述欠付贵公司的贷款,经核对确认无误,自2012年3月起计划每月还款不少于叁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本人担保还款计划的切实履行。本计划履行纠纷管辖地为贵司所在地。都昌县光大珠核制造有限公司(章)担保人签字:曹新华2012年3月12日”;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郊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新华在出具欠付款确认书后已自觉履行部分担保义务的事实。被告光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曹新华辩称:欠付款确认书上“曹新华”的签名系光大公司职工代签,曹新华并未在欠付款确认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故光大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曹新华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新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被告曹新华申请,我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3月12日的欠付款确认书中担保人“曹新华”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签名不是曹新华本人所写。被告曹新华对原告提供的欠款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计划只能证明光大公司欠原告货款538007.1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欠付款确认书认为被告曹新华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欠付款确认书上的签名经鉴定并非曹新华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被告曹新华认为因部分明细无法显示汇入款项的账号,部分明细汇入账号并非原告公司账号,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被告对司法鉴定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即使曹新华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公司员工代签的行为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认为系曹新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光大公司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光大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欠付款确认书上曹新华的签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该签名不是曹新华本人所写。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光大公司提供聚乙烯绳和珍珠养殖笼。2012年3月初,原告经核算后向被告光大公司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欠款金额为538007.10元,并草拟了一份欠付款确认书,以待被告光大公司及曹新华核对后签名盖章。2012年3月12日,光大公司在原告草拟的欠付款确认书上盖章,该公司员工按商业习惯代签“曹新华”后将印有对账单及欠付款确认书的传真件寄回原告处,确认欠付原告货款538007.1元,并自2012年3月份起计划每月还款不少于三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但事后,光大��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履行每月还款不少于三万元的义务,至今仅通过曹新华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六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光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还款计划,并在欠付款确认书上盖章,即应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光大公司拖欠不还的行为有违诚信,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货款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曹新华抗辩其并未在欠付款确认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被告光大公司员工代被告曹新华签名仅系按商业惯例对曹新华作为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代理,并不能代曹新华表示光大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曹新华作为自然人应独立于其作为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故对其个人民事行为的代理需经其本人明确授权,原告基于被告曹新华系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主张员工代签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曹新华在光大公司出具欠付款确认书后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原告主张系被告曹新华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因原告在庭审中说明平时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义务往来时被告曹新华也曾经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且结合被告系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该支付行为应认定为光大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被告曹新华并不因此需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昌县光大珠核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78007.10元及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被告都昌县光大珠核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47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