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花民二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金连与孔建木、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连,孔建木,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花民二初字第00306号原告:李金连。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建木。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小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修桃,句容市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立仁,句容市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金连诉被告孔建木、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孔建木、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福地公司在2011年承接了宝华花山人家拆迁安置小区工程。被告孔建木作为被告福地公司工作人员参加该工程建设,负责管材购买及施工安装。2012年2月13日,被告孔建木持被告福地建设花山人家工程项目部与自己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来原告处,以福地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建筑用管材,用于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被告孔建木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2年9月23日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货款63000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孔建木向原告支付货款63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以欠款额的日3%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福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建木辩称,欠原告管材款属实,但被告福地公司没有与我结清工程款,只有福地公司付款给我,我才能向原告付款。被告福地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是孔建木向原告购买了管材,福地公司并不知情,孔建木不是福地公司工作人员,福地公司只是将该工程的小部分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孔建木,因此,福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福地公司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并作说明如下:1、被告孔建木以被告福地公司花山人家工程工作人员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孔建木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63000元的事实。3、“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系被告江苏福地公司“花山人家”项目部与被告孔建木之间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证明孔建木对内属承包,对外属代表施工方福地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孔建木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福地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举证并作说明如下:1、“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与原告所举相同),证明孔建木与福地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2、银行对帐单十份,证明孔建木从福地公司领走相关费用计30万元。本院依法对被告福地公司花山人家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盛全根进行了调查,盛全根接受调查向本院陈述的内容为:孔建木是从事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的,与项目部是承包关系,该工程的水管建材是孔建木自己采购,原告向涉案工程供水管,项目部知道此事。孔建木与项目部尚未进行最后决算。庭审中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被告孔建木均无异议;被告福地公司认为,对证据“1”、“2”不予质证,因为孔建木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福地公司不知情;证据“3”,即“内部承包合同”予以承认系二被告之间签订,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福地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以此证据反而更能证明孔建木就涉案工程对外是以福地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施工的,被告孔建木认为,对证据“1”即合同与自己所持的合同是相同的,无异议,对证据“2”即对帐单亦无异议,但福地公司共欠70万元,自己只拿到30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综合案情,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三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福地公司所举的上述两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但难以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福地公司在承建马鞍山宝华花山人家拆迁安置小区工程中,与被告孔建木签订了一份“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交于孔建木承包施工,孔建木持“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称自己需水管材料与原告商谈,需从原告处赊购水管,孔建木以“江苏福地花山人家工程”的名义作为购货方与原告签订了水管“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货物的交付、价款结算、违约金的给付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供货后,孔建木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2年9月23日进行了结算,孔建木尚欠63000元未付。另,原告所供水管均用于涉案工程,被告福地公司花山人家项目部负责人对原告供水管事项当时是知情的。原告向孔建木催要余欠货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孔建木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已经决算,有欠条为据,债务数额可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孔建木与原告所签的合同对于被告福地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结合案情,孔建木在持有与福地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前提下,从原告处赊购水管,原告是基于对涉案工程的承建方福地公司的信赖与孔建木发生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孔建木是涉案工程承建单位的水电安装项目的施工工作人员,且购销的水管均用于涉案的工程,福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当时就孔建木与原告之间购销关系是知情的,故孔建木与原告签约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从保护交易安全和公平利益出发,福地公司对孔建木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应由孔建木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福地公司担责后可以依内部承包合同相关约定,直接从应付孔建木的工程款中扣除或依法追偿。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合同虽有约定,但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酌情考虑,应以所欠款为基数、从出具欠条时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李金连货款63000元,并自2012年9月24日起、以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1.3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福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英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新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