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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凯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233号罪犯王凯。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和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凯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5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24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4日止。2011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4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3年1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符合假释的条件,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凯自2008年1月17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获2011年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获2011年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获2012年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1月获2012年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