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秀丽、王桂芹、张禹与中青旅山水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水时尚酒店、中青旅山水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丽。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芹。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禹。法定代理人张秀丽,系上诉人张禹之母。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青旅山水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水时尚酒店。负责人蔡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青旅山水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丽、王桂芹、张禹为与被上诉人中青旅山水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水时尚酒店(以下简称山水酒店)、中青旅山水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秀丽的丈夫、原告王桂芹的儿子、原告张禹的父亲张某峰,因拖欠案外人郭某庆的运输款,2010年11月18日17时许,郭某庆纠集案外人杨某锋将张某峰带至山水酒店7017房内限制人身自由,要求张某峰偿还所欠款项。而后,杨某锋又找来案外人石某彦到该处看守张某峰。郭某庆于当日23时许离开7017房,由杨某锋、石某彦继续看守。次日14时许,张某峰从该房窗户处坠楼受伤,并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18日死亡。案发后,张某峰的家属与郭某庆、杨某锋、石某彦达成和解协议,三人向张某峰的家属赔偿76万元。张秀丽、王桂芹、张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239533.21元、交通费39823.2元、误工损失费20000元、亲属住宿费2722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000元、丧葬费32715.54元、死亡赔偿金5848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365.4元等共计1226049.7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与本案关联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郭某庆、杨某锋、石某彦供述和辩解:1、郭某庆的供述和辩解:其所在的鸿×公司负责给王某城和张某峰创办的盛×伟业公司运输货物。2009年9月始,盛×伟业公司开始拖欠运输费用,至案发欠其公司247928元。2010年11月18日,其与王某城和张某峰商量还款事宜,后“三哥”答应帮王某城作担保,张某峰提出拿公司手机抵欠款但又反悔,其认为被欺骗就跟着张某峰并打电话让杨某锋一起跟住张某峰,后一起来到山水酒店开房,张某峰继续打电话向朋友借钱,杨某锋又叫来一人帮忙看守,其于当晚23时许回家。11月19日13时许,徐某打电话称张某峰也欠他的钱,张某峰同意将房子抵押给他,会先把张某峰欠其的12万元还给其。后来杨某锋打电话说张某峰跳楼了,其和妻子前往市×医院看望并给了2万元作为医疗费。2、杨某锋的供述及辩解:开始张某峰答应用手机给郭某庆抵债,后三人到被告酒店登记开房,其打电话叫石某彦过来,郭某庆就离开宾馆。第二日张某峰不愿意走,其就续房。下午3时许,其在洗手间听见石某彦在房内喊“你干嘛,你干嘛”,跑出来听石某彦说张某峰跳楼了,其吓坏了,就和石某彦跑了。3、石某彦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11月18日晚12时许,杨某锋打电话让其到涉案酒店房间。其看见杨某锋和两名陌生男子在房间里面,之后一名陌生男子和杨某锋说了几句话,给了杨某锋一点钱就先走了。其买了宵夜,但那个男子不吃,一直在抽烟。早上7、8点,那名男子在床上打电话、发短信,还打电话给前台说手机没电,让服务员送充电器。中午,杨某锋劝那名男子吃点东西,但那名男子说吃不了,一直在抽烟,让杨某锋听朋友的电话。中午2点多,前台打电话来说房间时间到了,杨某锋续房。3点多,杨某锋在洗手间,其坐在床上看电视,那名男子在房间里走来走去打电话,突然那名男子从房内的窗户翻出还说了一句“活着有啥意思”,等其回过神,那名男子大半个身体已经跃出窗外,其冲过去拉住那名男子的一条腿,那名男子说不想活了,之后就掉下去了。杨某锋从洗手间冲出来,其说那名男子跳下去了,二人就从酒店的楼梯下楼离开。当晚,杨某锋打电话约其见面,本来想去医院看,但是又不敢,后来二人商量到派出所自首。石某彦称其没有限制那名男子的人身自由,没有殴打和体罚那名男子。该案公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无法核实张某峰跳楼的原因。法院依法调取了案发时段的酒店监控录像,监控录像中,张某峰没有呼救、寻求帮助的表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案发时,张某峰进入酒店房间的过程中,没有呼救、寻求帮助的表现,故山水酒店无法预见张某峰系被人挟持。张某峰等人进入房间后,房间属于入住客人的私人空间,房间内发生的更不是山水酒店所能监管或预见得到的。而根据现场唯一的两名在场人员(石某彦及杨某锋)及郭某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来看,张某峰系爬窗跳下楼。综上,张某峰的死亡系他人的非法拘禁等原因引发的,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张某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或未尽应尽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峰的死亡系两被告处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所造成,即对于张某峰的死亡,两被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故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秀丽、王桂芹、张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30元,法院已同意免交。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秀丽、王桂芹、张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根据刑事诉讼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来认定张某峰系爬窗跳下楼不合理,也没有事实依据,刑事案件被告人自己的辩解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一审法院以此得出的判决难以客观公正。同时,当日三人在大厅逗留了几十分钟,三人入住但仅登记了一人身份证,一审法院无视此事实,而认为被上诉人无责任,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公安部《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第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旅馆应当如实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旅客入住后3小时内传送到旅馆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旅馆,应将住宿登记表于当日送旅馆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旅馆应当妥善保管住宿登记册,保存期1年。可见,被上诉人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山水酒店、山水公司答辩称:一、刑事被告人郭某庆在住宿登记时申明是一个人住宿。张某峰滞留在客房内是郭某庆等人违反张某峰的意愿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张某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住宿合同法律关系。二、根据被上诉人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看现场,客房设施均符合安全标准,没有任何瑕疵。三、根据刑事判决书,张某峰是自己打开窗户后跳窗逃跑时,不幸坠楼死亡。四、根据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被上诉人酒店是全封闭监控,张某峰在整个过程的表现没有任何异常。五、根据法院调取的殷某的笔录,客房服务员在提供客房服务时,客房内没有任何异常状况,张某峰没有任何寻求帮助的意思。六、张某峰是郭某庆等人非法拘禁而导致死亡,和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既不是侵权人,也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第一时间打了120并报警,被上诉人对张某峰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七、上诉人已从郭某庆等侵权人处获得了足额的赔偿,本案属于重复求偿。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派出所调取了山水酒店员工殷某的询问笔录,殷某陈述:“昨天晚上(即2010年11月18日)大概十点多,我接到办公室通知,送牙刷和茶叶到7017房。第一次我送了两包牙刷和两包红茶叶过去,送到门口,他们开门出来拿,他们说他们有三个人,不够用,叫我再送一点过去。于是我又去拿牙刷和茶叶各5、6包。这一次我进去他们房间了,看见有一个没有穿上衣的男子坐在床上看电视,另外两个坐在凳子上聊天。我放完东西就离开了,我所见到就这么多。”并表示当时7017房间没有异常情况,房间里的三个人都很正常,没有吵架。郭某庆、杨某锋、石某彦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我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刑一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郭某庆、杨某锋、石某彦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张某峰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郭某庆、杨某锋、石某彦应当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并判处三人相应的有期徒刑。张秀丽、王桂芹、张禹提交了其于2011年7月8日与郭某庆、杨某锋、石某彦就张某峰在山水酒店7107房意外坠楼死亡一事达成的和解协议,协议载明郭某庆、杨某锋、石某彦三人向张某峰的家属张秀丽、王桂芹、张禹赔偿76万元(该款项不包括郭某庆为张某峰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1.56万元)。并载明此赔偿数额为现在或将来、直接或间接与该次伤害纠纷有关的索赔的最终和全部赔偿数额。该76万元赔偿金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山水酒店、山水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上诉人张秀丽、王桂芹、张禹因涉案事故所受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2012)××刑一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郭某庆、杨某锋、石某彦系本案直接侵权人,应由郭某庆、杨某锋、石某彦对张某峰的死亡后果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无充分证据证明山水酒店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理由如下:首先,从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来看,案发当天,张某峰被郭某庆、杨某锋带至山水酒店的过程中,并没有呼救、向他人寻求帮助的表现。山水酒店亦对入住人郭某庆进行了身份登记。被上诉人的员工殷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其在案发当晚向7017号房间送牙刷、茶叶时没有发现该房间内有异常情况,房间里的三个人的表现亦很正常。其次,客人入住酒店房间后,房间内属于客人的私人空间,苛求被上诉人预料并阻止房间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显然超出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再者,三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死者张某峰坠楼系因被上诉人的酒店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中存在过错,两被上诉人作为酒店经营者,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三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即使两被上诉人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需对张某峰的死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三上诉人已与本案直接侵权人郭某庆、杨某锋、石某彦达成民事和解,且已履行完毕,补充清偿责任人的义务即已免除,三上诉人再行主张补充清偿责任人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25元,由上诉人张秀丽、王桂芹、张禹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门旭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