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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淡竹村村民委员会、余某甲等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稿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淡竹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人余某甲,农民。2012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余某乙,农民。2011年6月2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7日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淡竹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淡竹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吴某和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定理查明:2009年4月份,本县淡竹乡淡竹村天高尖自然村发生火灾,村里房屋被烧光,位于该自然村村旁山场有4株古树柳杉,其中一株被过火,另一株因虫蛀,树干有较大空洞,村民担心这4株柳杉在台风天气会被风吹倒压到房屋,要求砍伐这4株柳杉。被告人余某乙要求被告人余某甲办理4株柳杉的采伐许可证。后经省林业厅审批,办理了采伐2株柳杉的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09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余某甲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后告知了被告人余某乙,没有告知淡竹村其他村干部。因4株柳杉相距较近,仅砍伐两株存在一定难度,以及对树木压倒杨梅、毛竹等的赔偿事宜存在争议,因此一直砍伐未果。2011年3月29日,在被告人余某乙和村民余某戊的要求下,淡竹村支部书记余某丙、村委会主任吴某、委员余某丁和被告人余某甲到天高尖自然村解决砍伐树木压到余某己户的杨梅、毛竹等赔偿问题,被告人余某乙和其他部分村民也参与商议。后由被告人余某甲起草了协议书,与会人员签名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了采伐4株柳杉及相关赔偿事宜。之后被告人余某乙等人经与张某联系,以3500元报酬将4株柳杉包给张某砍伐。2011年4月5日,张某等人砍伐了4株柳杉,天高尖自然村实付伐树报酬3580元。经鉴定,采伐的4株柳杉立木材积为22.6360立方米。案发后,被告单位淡竹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淡竹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余某庚、余某辛、张某等证言,采伐审批书及林木采伐许可证,协议书,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技术鉴定,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淡竹村村民委员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淡竹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予以从处罚。结合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淡竹村村民委员会犯滥犯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余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燕群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