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余姚市舜丰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晶兴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舜丰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晶兴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陈根夫,周永兴,戴苗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509号原告:余姚市舜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富。委托代理人:刘晓泉。委托代理人:沈忠华。被告:浙江晶兴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兴。被告: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华芬。被告:陈根夫。被告:周永兴。被告:戴苗祥。原告余姚市舜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晶兴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兴公司)、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陈根夫、周永兴、戴苗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晶兴公司、富华公司、陈根夫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富华公司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外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决定不予审查。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舜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兴公司、富华公司、陈根夫、周永兴、戴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舜丰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晶兴公司、案外人赵云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晶兴公司向赵云土借款5000000元;借期从2010年10月29日至2010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日1.5‰;晶兴公司逾期还款,应向赵云土支付未履行部分款项5%的违约金;原告为晶兴公司向赵云土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2010年10月29日,被告周永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被告戴苗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1份,被告富华公司、陈根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1份,上述合同均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及借款期满后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追索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等。2010年10月29日,赵云土按约向晶兴公司支付借款5000000元。而借款到期后,晶兴公司仅归还借款1000000元和截止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故赵云土按约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和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560000元。2012年6月21日,赵云土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催要,原告于当日向赵云土支付担保款本息合计5560000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而五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晶兴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556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以55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富华公司、陈根夫、周永兴、戴苗祥赔偿原告为实现该担保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46400元;3、被告富华公司、陈根夫、周永兴、戴苗祥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晶兴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04889元(从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以4704889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担保合同1份、收条及转帐支票存根各1份、反担保合同1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1份、承诺书2份、收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3份。被告晶兴公司、富华公司、陈根夫、周永兴、戴苗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晶兴公司、富华公司、陈根夫、周永兴、戴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向五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周永兴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晶兴公司、富华公司、陈根夫、周永兴、戴苗祥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晶兴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舜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04889元(从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以4704889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陈根夫、戴苗祥赔偿原告余姚市舜丰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该担保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46400元;三、被告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陈根夫、周永兴、戴苗祥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晶兴玻璃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余姚市舜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00元,由被告浙江晶兴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富华澳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陈根夫、戴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陈吉宏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君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