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沈续燕与张锦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续燕,张锦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沈续燕。被告:张锦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代表人:陈卫军。委托代理人:郭海晶。原告沈续燕诉被告张锦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续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续燕起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沈续燕驾驶电动车从谭家岭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被告张锦树驾驶浙A×××××号轿车从北面新皇朝酒店开至对面车道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锦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沈续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去医院治疗并维修了电动自行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锦树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支付原告医疗费311.90元、电动车修理费1250元、误工费3379.30元、医疗期间伙食费11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704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锦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答辩称:张锦树的车辆是投保在被告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因为原告没有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要求不合理,不予承担;电动车没有定损,金额过高;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发票,有异议,有涂改的痕迹,应当提交维修清单,误工费过高。对原告沈续燕提供的证据,被告张锦树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休息证明1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用、休息时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对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休息证明的开具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休息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疗机构针对其伤情所进行的检查以及用药,具有客观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工作证明、银行的工资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每个月工资底薪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对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需要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劳动合同,还有工资清单以及原告的缴税凭证,对银行的工资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4.车辆维修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改动的痕迹,且时间与事故时间相差较远,原告还需要提供维修清单。本院认为,原告的电瓶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为此而支付的合理车辆维修费用确有必要,故本院对该发票予以采信;5.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无异议,认为交通费酌情考虑。依据原告的伤势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100元。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日,原告沈续燕驾驶电动车从谭家岭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被告张锦树驾驶浙A×××××号轿车从北面新皇朝酒店开至对面车道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锦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沈续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去医院治疗,维修了电动自行车。关于原告沈续燕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11.90元。原告主张311.9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其医疗费予以支持;2.车辆维修费1250元;3.误工费2246.33元。原告主张3379.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认为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过长,对工作证明开具的单位有异议。依据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2012年11月2日至11月23日)以及收入状况(月均3209.04元),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2246.33元;4.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锦树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与原告沈续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锦树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张锦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续燕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可得到全部赔偿,故在交强险之外被告张锦树无须赔偿。原告沈续燕主张医疗期间的伙食费,因原告伤后未住院接受治疗,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沈续燕又主张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伤势并未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续燕医疗费311.90元、车辆维修费1250元、误工费2246.3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908.23元;二、驳回原告沈续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续燕承担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承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章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啸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