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言湛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言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刑二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言某,男,1975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住株洲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建钢,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匡成国,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言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言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言某被抽调到株洲市石峰区职教城征地拆迁指挥部工作,并担任征地拆迁一组组长。期间,被告人言某利用其负责与拆迁户谈判、审核征地拆迁补偿款计价、房屋征购协议制表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多算房屋征购拆迁补偿款,并收受他人好处费3.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言某退缴全部赃款。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11月,被告人言某为石峰区井龙办事处横石村棕树园组村民言某甲家抢建的174.25平方米的空心水泥砖房子提高补偿标准,并对隔热层、护坡等附属设施多算面积及虚列其它附属设施,为言某甲多算拆迁补偿款10余万元。2009年12月的一天,言某甲请言某在中南林学院附近一餐馆吃饭,期间,送给言某人民币4000元;(二)2009年11月,被告人言某为横石村棕树园组村民言仲村言某乙儿子言某丙房子增加224.4平方米违补面积,并对附属设施多算面积,为言某丙多算拆迁补偿款近20余万元。2009年12月,言某乙在中南林学院门口送给言某人民币3000元;(三)2009年11月,被告人言某为横石村棕树园组村民言某丁房子增加违补面积,并对隔热层等附属设施多算面积,为言某丁多算拆迁补偿款8万余元拆迁补偿款。2010年1月的一天,言某丁的儿子言某戊在天元区参谋天下门口送给言某人民币10000元;(四)2009年11月,被告人言某为横石村水竹组组长言某己虚增房屋附属设施,为言某己多算补偿款。同月的一天,言某己在荷塘区征地拆迁事务所门口,送给言某人民币4000元;(五)2009年11月,被告人言某为横石村水竹组村民言某庚多算房屋拆迁补偿面积,为言某庚多算补偿款。12月的一天,言某庚到言某家中,送给言某人民币4000元;(六)2009年11月,被告人言某为横石村水竹组村民言某辛虚增房屋附属设施,为言某辛多算补偿款。同月的一天,言某辛的姐姐言某壬送给言某人民币2000元;(七)2009年11月,横石村棕树园组村民言某癸为了多得房屋征地补偿款,找到征地拆迁小组成员谭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谭某某找到被告人言某,希望言某在征收过程中给予关照并承诺拆迁完后给言某好处费。后谭某某通过增加违补面积及多算附属设施面积帮助言某癸多算征地拆迁款,被告人言某签字审核通过。言某癸最后多分得房屋拆迁款20余万元。12月的一天,谭某某在职教城征地拆迁指挥部过道里,送给言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言某甲、言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言某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通过增加违补面积及虚增附属设施面积等手段,帮他们被拆迁的房屋多得征地拆迁补偿款,他们为了感谢言某的关照,分别送给言某4000元、3000元、10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2、同案人谭某某的供述:2009年11月,言某某找到他,要他帮忙多算征地补偿款,他又找到组长言某,要言某关照并承诺给言某好处费,后他通过增加违补面积及多算附属设施面积帮助言某癸多得征地补偿款20余万元,言某癸送给他好处费13万元,他从中拿了5000元送给了言某;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职教城征地拆迁过程中,与言某相互串通为言某甲等人多算征地拆迁款;4、证人文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石峰区职教城征地拆迁过程中,横石村乱搭乱建现象比较严重,言某为一些村民打过招呼多算了一些面积;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2009年6月,株洲市国土局公告了职教园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标准;6、征地补偿表及房屋征购协议,证明被告人言某为言某甲等六名村民增加违补面积、虚增附属设施提高补偿金额,石峰区职教城征地拆迁指挥部根据言某算的补偿面积与言某甲等人签订房屋征购协议;7、缴款书,证明被告人言某退缴了全部赃款;8、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人言某系石峰区井龙街道办事处科员,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被抽调至职教城征地拆迁指挥部协助征地拆迁工作;9、到案经过,证明石峰区纪委系在掌握言某受贿5000元的事实后对言“双规”,在此期间,言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10、被告人言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言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2、对被告人言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2000元、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言某以“应认定自首,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言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上诉人言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言某提出“应认定自首”的理由,经查,石峰区纪委系在掌握上诉人言某受贿5000元的事实后,对言采取了“双规”调查措施,在此期间,言如实交代受贿犯罪事实,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言某提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经查,言某收受他人贿赂3.2万元,应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已对其判处缓刑,没有法定减轻情节不能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华审判员 欧阳大志审判员 聂 正 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玫 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