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复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袁某、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复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别名袁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无业。因犯盗窃���,2008年8月10日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2013)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白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晚,被告人袁某和郭某、李某(别名李佳)等五人饭后到邯郸市人民路棒棒糖KTV唱歌,在唱完歌离开时,袁某趁郭某先行下楼之际,在棒棒糖KTV的电梯里,将郭某放在李某手上的上衣口袋中的钱包内的河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回到武安市李某住处后,袁某将事��偷窥来的银行卡密码告诉了被告人白某。白某在明知银行卡是袁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拿着银行卡到其住处附近的一家邮政储蓄银行的柜员机上进行了查询,在查询到银行卡内有现金后,便与袁某商量到邯郸市取钱。2011年12月9日凌晨2时左右,袁某与白某从武安乘坐一辆出租车来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与前进大街交叉口东北角的邯郸银行,白某下车到该邯郸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将银行卡内的1800元钱取走,二人又乘坐出租车回到武安后,白某对袁某谎称银行卡内只有1200元钱,除了付给出租车100元钱车费,袁某分得600元钱,白某分得1100元钱。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安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刑警七中队民警出具抓获袁某、白某的证明;被害人郭某出具的被盗证明;被告人袁某、白某在公安��关的供述及分别对作案现场、袁某对白某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段某、李某的证言及李某对袁某、白某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复兴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化林刑警队民警制作的现场勘查图、照片;复兴区公安局调取白某到邯郸银行取款时的监控录像、银行对账单;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08)武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以及被害人收到袁某、白某退还赃款并对袁某、白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现金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对被告人袁某、白某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袁某、白某分别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法定��刑情节。被告人袁某、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袁某、白某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3600元。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600元。所判处上列二被告人之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