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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丈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桂菊与张丹、宋菊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菊,张丹,宋菊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丈商初字第218号原告:胡桂菊。委托代理人:戚蔚蔚。被告:张丹。被告:宋菊娣。原告胡桂菊与被告张丹、宋菊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桂菊的委托代理人戚蔚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宋菊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菊起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张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由被告宋菊娣作担保。借条载明:“今向胡桂菊借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整……借款人:张丹,担保人:宋菊娣。”嗣后,被告张丹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宋菊娣也未尽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张丹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张丹、宋菊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丹、宋菊娣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丹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宋菊娣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丹归还原告胡桂菊借款3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菊娣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菊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7870元,由被告张丹、宋菊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姚建林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