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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泰山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衍军、乔凤苓、乔金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衍军,乔凤苓,乔金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虎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654026-9法定代表人王凤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衍军,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乔凤苓,女,汉族,1973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乔金同,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衍军、乔凤苓、乔金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桂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衍军、乔凤苓、乔金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衍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000元,月利率为0.6075%上浮100%,按季度结息。同时原告与被告乔金同签订最高额保证,约定:被告乔金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衍军、乔凤苓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经济损失、违约金,被告乔金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郑衍军、乔凤苓、乔金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衍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0.6075%上浮100%,按季度结息。同时原告与被告乔金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乔金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衍军提供借款190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被告郑衍军、乔金同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被告郑衍军尚欠本金19000元、利息32179.19元。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月利率0.6075%上浮100%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利息利率上浮50%计算。庭审中,原告为证实支出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提供发票一份。另查明被告郑衍军与被告乔凤苓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催款通知、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郑衍军亦应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乔金同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衍军追偿。由于被告郑衍军、乔凤苓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其共同生活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各自对外所负的债务进行了约定,即使存在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所明知,故上述债务虽以被告郑衍军个人名义所负,但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上述债务应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乔金同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衍军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由其提供的发票为证,且合同亦有明确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衍军、乔凤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元。二、被告郑衍军、乔凤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罚息(截止2012年12月20日止利息及罚息32179.19元。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月利率0.6075%上浮100%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利息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郑衍军、乔凤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四、被告乔金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衍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桂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