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柳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代表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宏,男,1959年4月11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龚双生,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05年4月13日,原告柳宏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份,两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柳宏,保险期间自2005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两个第三者责任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06年2月23日,王玉海在遵化市大营子停车场为被保险车辆更换轮胎过程中,轮胎爆炸致原告柳宏受伤。柳宏受伤后,曾经住院治疗。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本案为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一、2005年4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两份,两份投保单分别注明被保险车辆为冀冀B×××**冀冀B×××**两份保险单均注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柳宏签名。原告称,投保人声明处柳宏签名并非本人所写。经质证,被告认为,两份投保单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主张柳宏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视为是其本人所签。因原告于2005年投保,依据公司内部关于档案期限的规定,已经将本案所涉及的档案全部销毁。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公司关于档案期限的规定。二、柳宏住院病历复印件11份,证实原告柳宏于下列时间住院治疗1062天:1、2006年2月23日至2006年3月12日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2006年3月12日至2007年1月26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8天;3、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1月8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0天;4、2008年1月21日至2008年2月5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5、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11月26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0天;6、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3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7天;7、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21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8,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28日在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9、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9日在遵化市仁康医院住院治疗16天;10,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29日在遵化市仁康医院住院治疗8天;11,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在遵化市仁康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质证,被告认为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称已将病历原件给付被告。三、2012年4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原件,主要内容为:柳宏投保的冀B冀B×××**B冀B×××**于2006年2月23日8时在遵化市大营子停车场发生的事故,向本公司报案后,本公司立即派出查勘员对事故进行查勘处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及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五款约定,柳宏在此次事故中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范畴,且被保险人在车下受伤,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因此本公司不能对此次事故向您赔付。且在事故发生后,查勘员查勘现场后当天,已经对该条款的约定和解释向您做了明确的说明,并明确告知了该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述内容均为电脑打印。报案号RDAA200613020000006646/6636为手写。经质证,被告称该拒赔通知书是被告方出具,对手写的报案号来源有异议,不是被告公司人员所写。且该拒赔通知书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四、2012年7月1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2)临鉴字第3535号鉴定,主要内容为:1、柳宏评定为五级伤残,Ia值为4%,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2、假肢需要定期更换;3、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8千元。五、2012年8月3日,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假辅司法鉴定(2012)第34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柳宏适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大腿假肢配置为,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不锈钢多轴膝关节、不锈钢连接件、储能假脚。价格2.5万元,维修保养费用每件5千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拒赔案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六、1、遵房权证遵镇123**房屋所有权证书,主要内容为:柳宏系遵化市文礼小区**房的所有权人。2、柳宏户口本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柳宏,男,身份证号130228195904112312,住遵化市石门镇小渤海寨村,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称,证据六可以证实,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遵化市市内居住,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计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依赖程度的法医鉴定,且本案为拒赔案件,不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七、柳宏损失计算表:l,伤残补助金:7120元/年x20年x64%=91136元;2、误工费:6年x39534元/年(运输业)=237204元;3、护理费:20年x64%x41456元/年(居民服务业)=530636.8元;4、二次手术费8000元;5、假肢费3万元/次x7=21万元;上述合计1076976.8元。经质证,被告称:1、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2、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应当以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3、安装假肢的费用应当计算到75周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主张本案不是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4月29日,拒赔通知书扫描件。该扫描件中以上情况是否属实?若属实请您签字并加盖手印确认,谢谢合作!柳宏签名并按印。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拒赔通知书内容一致。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拒赔通知书是扫描件,因原告在领取拒赔通知书时,被告称必须在拒赔通知书中签名,后原告发现被骗,向110报警,被告将拒赔通知书原件再次给付原告后,原告将原件撕毁。被告又再次给原告出具的其已提交给法庭的拒赔通知书原件。另,原告在发生事故后的当天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被告不可能将相关保险条款告知原告。二、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为:…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并未将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进行说明,原告根本不清楚条款的内容,故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被告应当在三者险赔偿限额2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柳宏于2005年4月13日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轮胎在保险期间内爆炸,致被保险人柳宏受伤,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但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对应部分对原告柳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中所对应的相关条款无效,被告抗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不予赔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柳宏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柳宏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原告的该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柳宏的护理费按20年x64%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护理日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柳宏多次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应以柳宏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用。柳宏自2006年2月23日受伤后,一直治疗,至2012年7月17日评残之日仍需要二次手术,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到2012年7月16日。柳宏的各项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91136元(7120元/年x20年x64%);误工费82080元(12825元/年÷365天x2336天);护理费37315.5元(12825元/年÷365天x1062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假肢费用21万元(3万元/次x7次);合计428531.5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柳宏保险赔偿金2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柳宏是事故车辆冀B×冀B×××**×冀B×××**险人,该车更换轮胎时,轮胎爆炸致使被上诉人受伤。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不能被认定为伤者,该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免责: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原告出示的拒赔通知书、投保单的复印件均是201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曾无数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置之不理,一直未作出正面答复,无奈之下原告分别到人保的石家庄分公司、人保总公司信访,被告迫于压力才向原告提供了投保单的复印件及拒赔通知书;被告既然能够提供投保单的复印件,说明原件尚存,原审中被告声称本案涉及的档案已经全部销毁,属于隐藏证据;两份投保单的签名不是柳洪本人所写。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事项,被上诉人属于被保险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获得理赔,但是就该免责条款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向被上诉人做到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其在原审提供的投保单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原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的相关免责条款对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