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孙忠会、王宝国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忠会,王宝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忠会。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宝国。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忠会、王宝国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1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忠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忠会路过苍南县灵溪镇东方魅力KTV附近时,见被害人郑某独自一人提着塑料袋在街上行走,便尾随其至灵溪镇玉苍路860号后门,用手掐住被害人郑某脖子,当场劫取其所提塑料袋,袋内有现金300余元及一只iPhone4手机(价值3071元)。现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2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忠会、王宝国伙同祁兴旺(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后,三人乘坐被告人王宝国驾驶的红色本田轿车窜至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村外村农家乐,诱骗被害人林某乙、蔡某上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由祁兴旺持刀对被害人林某乙、蔡某进行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林某乙的一只iPhone4S手机(价值4277元)及被害人蔡某的现金80元。3、2012年7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忠会在苍南县灵溪镇见被害人林某丙独自一人提着挎包在街上行走,便尾随其至灵溪镇河滨路604号旁小巷内,用手掐住被害人林某丙脖子,当场劫取其所提挎包,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及一只手机。现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忠会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宝国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撤销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08)青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宣告缓刑部分,与原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责令被告人孙忠会、王宝国退赔所参与的抢劫犯罪所得人民币4957元及手机一只,返还各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忠会、王宝国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乙、蔡某、郑某、林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甲、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忠会的上诉意见,经查,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一直供称在2012年6月5日抢劫郑某一节中有用手掐住被害人脖子的行为,且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在一审庭审中亦未提出异议,现上诉改称未使用暴力手段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忠会、原审被告人王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孙忠会系“多次抢劫”。王宝国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小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