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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振生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56号原告刘振生,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居民。原告仪改俊,女,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振生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负责人张京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振生、仪改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莹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生、仪改俊委托代理人贺国刚、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生、仪改俊诉称,刘扬系二原告之子,系新绛县公安局干警。2011年9月30日,新绛县公安局为刘扬在被告处投保了800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期间到2012年9月29日止。2012年8月10日,刘扬在整理自家院子时,不慎从高处跌落,经新绛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保险金80000元,遭到被告拒赔。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80000元。原告刘振生、仪改俊提供的证据有:1.新绛县公安局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之子刘扬在家中整理院子时从高处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新绛县人民医院急危重症抢救记录一份,用于证实刘扬从高处跌落出现意识不清,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之子刘扬确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来被告公司要求理赔,但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并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意外摔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也没有相关的尸体检验报告,被告公司予以拒赔。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之子刘扬本身为新绛县公安局干警,由新绛县公安局为其出具证据,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且该证据也没有详细叙述刘扬从高处跌落的经过。对证据2,医院没有进行相关检查,也没有进行尸检,不能说明刘扬是发生意外以后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据1原告之子刘扬虽为新绛县公安局干警,但新绛县公安局作为公安机关,对公民死亡及死亡原因作出证明,并无不妥;证物2新绛县人民医院虽对原告之子刘扬是否系颅脑损伤死亡存有疑问,但对刘扬不慎从高处跌落,出现意识不清的记述,与公安机关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刘扬系新绛县公安局干警,二原告之子。2011年9月30日,新绛县公安局为刘扬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投保期间至2012年9月29日。2012年8月10日,刘扬在整理自家院子时,不慎从高处跌落,经新绛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保险金80000元,遭到被告拒赔。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新绛县公安局为刘扬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二原告之子刘扬意外死亡,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二原告保险理赔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刘振生、仪改俊保险理赔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毛莹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 宇(校对毛莹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