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诉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175号原告张文,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红卫,女,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原西安房地二分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小巷29号羽源欣居商铺二层。法定代表人曾游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梅,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文诉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红卫、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21日,其与陕西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西安市立新街莲湖佳苑(原名乾潮大厦)1层104号商品房一套,并于同年4月1日向春林公司付清了所有房款997842元。按照合同约定,春林公司应在200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但春林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至2005年上半年才向原告交付,并一直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在被告接手莲湖佳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始终未予以办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与��林公司签订,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照其与春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代为履行开发商的义务,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我公司是因在春林公司法人找不到的情况下,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贯彻2006年1月25日市政府的会议纪要精神,作为该项目的引进人协调解决莲湖佳苑部分遗留问题,而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我公司既非出卖人也非买受人,故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1日,春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春林公司将其开发的本市立新街4号乾潮大厦(现名为莲湖佳苑)1层104号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84.32平方米,每平方米11834元,总金额为997842元,交房时间为2004年9月30日前,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4年4月1日,原告向春林公司交纳了购房款997842元。2006年1月,因乾潮大厦(莲湖佳苑)用电、用气等问题,经有关部门协调认为:因春林公司法人代表找不到,作为引进该项目的二分局负有责任,并决定莲湖佳苑(乾潮大厦)住宅楼问题由市房地局全面负责解决。2007年6月19日,甲方春林公司与乙方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根据《西安市信访局会议纪要(1)号》文件精神于2006年9月17日分别签订了委托书和承诺书。甲方将乾潮大厦(莲湖佳苑)工程项目中本应由甲方负责解决的供水、配电安装工程、电梯收尾工程等遗留问题委托给乙方完成。乙方现已完成了甲方所委托的各项工作,甲方尚未与乙方结算和支付相关费用。目前购房人急切要求甲方办理产权证。1、甲方同意且自愿将莲湖佳苑房屋产权证初始登记在乙方名下,然后由乙方办理向购房人过户手续。办理初始登记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为办理向购房人过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2、……购房人尚未付清的购房款,甲方同意由乙方向购房人收取,待甲乙双方结算时多退少补。3、莲湖佳苑开发建设中的债务由甲方承担,应向国家缴纳的税费也由甲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会议纪要、春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春林公司2004年3月21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与春林公司按照有关部门的协调解决莲湖佳苑住宅楼问题,双方于2007年6月19日签署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春林公司委���被告处理急需解决的遗留问题,以及约定被告办理产权证,目的是为业主办理过户手续,且该楼房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在其接手莲湖佳苑后,已经过房管局对房屋面积进行了重新测量,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面积应以房管局最终测量面积为准,因原告与春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3%以内面积差及办理产权登记的税费由买受人交纳,故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应按照最终测量面积为准,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合理负担面积差额及税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为原告张文办理本市立新街4号莲湖佳苑1层104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弘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