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周宗贵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宗贵。2012年6月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俭。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2)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宗贵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宗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宗贵因琐事预谋杀害其妻兄王某丙一家。2012年6月2日,周宗贵购得一瓶百草枯农药、一瓶啤酒、二盒酸酸乳,用针筒将百草枯农药注射进啤酒、酸酸乳等物内,并将上述物品放入一旅行包内。6月3日1时许,被告人周宗贵携带该旅行包溜门进入三门县汇丰农机配件厂厨房(位于三门县珠岙镇后辽丁村,系王某丙一家人所用),在该厨房内投放农药完毕准备离开时被王某丙发现,遂逃离现场。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交易明细、手印鉴定书、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宗贵故意投放农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宗贵系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宗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杨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宗贵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2、本案并无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宗贵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宗贵因其妻子王某乙取走家中存款离家出走怀疑系其妻兄王某丙唆使所致,遂产生杀害王某丙一家的邪念。2012年6月2日,被告人周宗贵携带一挎包(包内有酱油等物)从福建省福鼎市来到浙江省临海市,在临海市一家农药店购买了一瓶“百草枯”农药,后从临海市乘车到三门县珠岙镇,在珠岙镇华联超市购买了二瓶蒙牛牌酸酸乳及在天天快餐店购买了一瓶雪花牌瓶酒,在珠岙卫生院围墙外捡拾到三个废弃的针筒,被告人周宗贵用针筒将农药注射到酸酸乳、啤酒、酱油等物内。同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周宗贵溜门进入三门县汇丰农机配件厂厨房(位于三门县珠岙镇后辽丁村,系王某丙一家所使用),将注射好农药的蒙牛牌酸酸乳、雪花牌啤酒、酱油等物品放在厨房,并将部分“百草枯”农药倒在油盆及菜盆里。被告人周宗贵在投放农药完毕后准备离开时被王某丙发现,遂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周宗贵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其怀疑妻子王某乙离家出走系妻兄王某丙等人所致,便预谋杀害王某丙一家。2012年6月2日,其从福建省福鼎市出发到浙江省三门县,途中购买了百草枯农药、蒙牛牌酸酸乳、雪花牌啤酒等物品,用针筒将农药注射到这些物品内。后于6月3日凌晨进入王某丙一家使用的工厂厨房内,将注射好农药的物品放到厨房,并将剩余农药倒在油盆和菜盆里。后准备离开被王某丙发现,二人发生口角,其逃离现场。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的内容有:2012年6月3日1时30分许,其睡觉时发现有小偷,后于对方接触时看清是妹夫周宗贵。6月3日7时许,其发现厨房内多了一瓶雪花牌啤酒、二瓶酸奶、一瓶酱油,剩菜与油盆里均有深色液体,怀疑是周宗贵投毒。3、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宗贵因妻子出走一事与王某丙等人产生矛盾,关系恶化的相关情况。4、证人涂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丈夫王某丙发现有小偷,第二天发现厨房有多余物品及不明液体的相关情况。5、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周宗贵与王某丙之间有矛盾且听王某丙说家里被投毒的相关情况。6、证人禹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王某丙叫其一起去抓小偷,后听说有人到王某丙家厨房投毒的相关情况。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丈夫周宗贵产生矛盾而离家出走的相关情况。8、证人彭某(珠岙镇天天快餐店业主)的证言,证明案发前,有一名贵州籍男子在其店里购买了一瓶雪花牌啤酒的相关情况。9、证人周某丙(台州市华联超市珠岙店业主)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查询得知该店于2012年6月2日13时58分售出二盒蒙牛牌酸酸乳的相关情况。10、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宗贵于2012年6月3日购票从浙江省临海市火车站到福建省福鼎市的相关情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宗贵辨认购买涉案物品地点、作案地点以及证人彭某辨认向其购买啤酒的人就是被告人周宗贵的相关情况。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等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相关情况。13、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6月2日13时58分,台州市华联超市珠岙店售出二盒蒙牛牌酸酸乳的相关情况。14、手印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菜地遗留的手提袋上指印与被告人周宗贵的指印相符合。15、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提取的作案物品均检测出百草枯成分。16、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出具案发现场菜地的烟蒂系被告人周宗贵所留的意见。1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宗贵的到案情况。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宗贵的户籍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宗贵故意投放农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宗贵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宗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杨俭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宗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道长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