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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刘某甲,刘某乙,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子。诉讼代理人曹雪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王梦旭,昌乐县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潍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以调取新证据为由于2012年7月20日、8月20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20日恢复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郝某和附带民事原告人毛某、刘某甲、刘某乙于2012年9月20日申请庭外和解,于2013年1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曹雪峰、被告人郝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梦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潍坊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郝某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乔官镇花园村南路南时,与刘某丙骑的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驾驶鲁V×××××号轿车向南逃逸。经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月2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郝某到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郝某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中国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总额为122000元。被害人刘某丙,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该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超出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郝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人保潍坊分公司赔偿1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谭军辉、谭志伟、刘某乙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郝某行驶证、驾驶证的复印件,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当在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潍坊分公司提出按照分项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但原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只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照准。鉴于被告人自首,民事赔偿已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郝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明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