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常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常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女。原告常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胜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胜诉称:2012年8月13日6时许,原告的司机梁合驾驶冀B×××××-冀B×××××号挂车在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境内由大地方向向内峪耳方向行驶,超车占道与相对行驶的刘晓路驾驶的冀B×××××-冀B×××××号车相撞造成刘晓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我原告的司机梁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路无事故责任。经该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我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由于我的车在被告投保了主、挂两机动车交强险和主车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故因此事故受伤的刘晓路的医疗费、李天伟的车辆损失等费用已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宽民初字第3367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理赔,而我本车的车损13230元及鉴定费397元,合计13627元被告至今未赔偿。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1、根据投保情况,本案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滦县支行,原告应提供第一受益人转让证明。2、原告的车损过高,我司定损668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个人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所定损失数额过高,我司不认可。是否要求重新鉴定7日内给答复,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常胜将其所有的冀B×××××-冀B×××××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294300万元)、挂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115000万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合计409300元。并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滦县支行(原告已向我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已经转让给原告)。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2012年8月13日6时许,原告的司机梁合驾驶冀B×××××-冀B×××××号挂车在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境内由大地方向向内峪耳方向行驶,超车占道与相对行驶的刘晓路驾驶的冀B×××××-冀B×××××号车相撞造成刘晓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我原告的司机梁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路无事故责任。经该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冀B×××××-冀B×××××号挂车车主承担两车的修理费、施救费;(2)刘晓路医药费由冀B×××××-冀B×××××号挂车保险承担,保险不能承担的部分由冀B×××××-冀B×××××号车车主负担;(3)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签字生效。现原告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由于原告的车在被告投保了主、挂两机动车交强险和主车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故因此事故受伤的刘晓路的医疗费、李天伟的车辆损失等费用已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宽民初字第3367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理赔,而原告的车因事故受损,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确定车损13230元,原告并为此支付鉴定费397元,合计13627元,被告至今未赔偿,故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2012)宽民初字第3367号判决书判决、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投保了主、挂两机动车交强险和主车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3100万元)。现该标的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且事故造成了原告13627元的损失,这些费用的产生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为此被告理应按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费用进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常胜保险理赔款共计13627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美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