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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柏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柏民初字第349号原告韩某某,女,1978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静,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保林,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0日结婚。2000年8月31日生一子曹某甲,2006年生一女曹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原告为了儿女长期忍受,但被告变本加利的对待原告。2011年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离婚的条件,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0日结婚。2000年8月31日生一子曹某甲,2006年生一女曹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间长,且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又不同意,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