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明君与董引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君,董引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王明君。被告:董引志。原告王明君为与被告董引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引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君起诉称:被告董引志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引志未作答辨,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明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董引志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了原告诉称的基本内容,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董引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案原告王明君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董引志向原告王明君借款4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引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引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明君借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董引志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德远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彩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