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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涪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秦朝德与曾长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渊,陈奎,刘合富,邱蓉,绵阳市堂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绵阳中心支公司,杨晓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涪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张旭渊,男,汉族,生于1993年8月3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琼芳,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4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晓林,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奎,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2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莫仕军,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兵,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合富,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邱蓉,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1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彬,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荣斌,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市堂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表人:高建,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扬,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晓鹏,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乐川、胡跃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琼芳、吴晓林,被告陈奎的委托代理人莫仕军、陈兵,被告刘合富、邱蓉的委托代理人胡彬、严荣斌,被告绵阳市堂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堂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徐扬、被告杨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搭乘被告刘合富之子刘坤(本案死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绵阳市长虹大道蔬菜市场路口,与被告陈奎驾驶的川BB43**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堂宏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系川BB43**号出租车所有人,被告堂宏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3552.82元其中被告堂宏公司支付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798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1605.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赔偿金6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142658.02元,扣除被告堂宏公司已支付的23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19658.02元;2、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陈奎、被告刘合富、被告邱蓉承担。被告陈奎辩称:摩托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不成立;陈奎不是赔偿义务人,与出租车公司是雇佣关系,事发时陈奎是职务行为,陈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中,张银全应承担无责赔偿1万元;原告主张过高,护理费没有依据,误工费100元每天112天无法律依据,原告是农村户口并且实际误工只有90天,交通费过高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去年标准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人有相应责任不应支持;摩托车赔偿金,原告应当提交保险公司定损单,并且陈奎没有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应在产生后另行主张,出院医嘱中写明是8000元;事故当天陈奎垫付原告5000元的医疗费;陈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望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刘合富、邱蓉辩称:原告诉状中的刘坤只有15岁,不具有驾驶能力,原告年满18岁且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证实摩托车驾驶人是张旭渊,被告之子刘坤是乘客,望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堂宏公司辩称:张旭渊是对方车驾驶员,陈奎在事故中也应当承担责任,陈奎是有明显过失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我们与陈奎没有签署劳动合同也没有聘任协议,是我公司聘任的一位驾驶员杨晓鹏私自将车给陈奎驾驶的。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无异议;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及事故责任应按照责任认定书确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向当时伤者张良支付1万元医疗费,剩余11万的费用应当另外两伤者治疗结束后按比例分配,并且应当扣除无责车辆的1.2万元的赔付。被告杨晓鹏辩称:我与公司签订的是聘用合同。但是陈奎来说,我是介绍他开车,我没有与他建立劳务合同,所以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2012年3月20日00时25分许,陈奎驾驶川BB43**号出租车沿高水南街由西至东行驶至高水蔬菜市场路口时,遇张旭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刘坤、张良沿长虹干道由南至北行驶,川BB43**号出租车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张银全驾驶的川A234**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张旭渊受伤,刘坤、张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陈奎、张旭渊的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四川绵阳四O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0日,产生住院费用52319.77元,其中,陈奎支付5000元,被告堂宏公司18000元,原告家属支付29319元。出院医嘱:1、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明确左眼视物模糊病因;2、带药出院,巩固治疗;3、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后复查,据骨折情况决定卧床时间;4、门诊随访,定期复查X光片,如有不适,立即就诊。2012年7月11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张旭渊左髋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张旭渊左眼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川BB43**号出租车在阳光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堂宏公司为该车的所有人,且为利益归属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奎与被告张旭渊承担同等责任,张良、张银全、陈坤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旭渊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存在认定错误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张旭渊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张旭渊为摩托车驾驶人,原告要求被告刘合富、邱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堂宏被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利益归属者,故堂宏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堂宏公司、被告张旭渊各承担50%的责任。同时由于案涉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作为案涉机动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93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医嘱,本院支持护理费80元一天,共确认为7360元。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有误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31605.2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摩托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旭渊医药费293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7360元、残疾赔偿金3160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共84804.9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堂宏公司称50%的赔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旭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被告堂宏公司承担1347元,原告承担1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微人民陪审员  胡跃军人民陪审员  张乐川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