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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常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冯世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王常青;冯世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常青。委托代理人丁顺安。原审被告冯世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常青、原审被告冯世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冯世运认可王常青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常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698.82元、误工费4471.3元、护理费30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969.71元;2、本案诉讼费由冯世运、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冯世运、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对王常青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王常青的损失予以确认。因鲁V×××**号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王常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常青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698.82元、误工费4471.3元、护理费30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969.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冯世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件的答复意见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王常青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5163.82元,其中医疗费1469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故应由上诉人在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查费、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不予赔付。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不合理部分,本案诉讼费由王常青负担。被上诉人王常青辩称:交强险分项赔付不利于受害人救助,一审诉讼费本来就是判决冯世运负担,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冯世运辩称:冯世运投保了交强险,出了事故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常青、原审被告冯世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2时50分许,冯世运驾驶鲁V×××**号拖拉机从桐庐方埠长荣工地厂里驶出时,压住工地上的钢管,致使钢管飞起砸到王常青身上,造成王常青受伤。事发后王常青立即被送往桐庐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2年8月10日转院至桐庐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去医药费14698.82元。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世运负全责,王常青不负责。另查明:鲁V×××**号拖拉机于2011年10月28日向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交强险系法定强制险,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付为立法宗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付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前述立法宗旨相违背,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王常青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及数额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总额22969.71元未超过交强险总额122000元的赔付范围,故应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予以赔付。此外,一审法院并未判决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承担,故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关于一审诉讼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