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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民终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克明与潘树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克明,潘树华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3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克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树华。上诉人俞克明因与被上诉人潘树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潘树华所饲养的狗咬伤俞克明,造成俞克明右第五趾骨近节趾骨骨折。事故发生后,俞克明先后就诊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和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期间,潘树华垫付了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和2012年10月26日的医疗费。双方对俞克明的后续治疗问题和其他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遂俞克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潘树华赔偿俞克明后续治疗费5118元、误工费65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1020元;潘树华对俞克明今后所有可能因此伤害造成的后果负法律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潘树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潘树华饲养的狗将俞克明咬伤,给俞克明造成了经济损失,且俞克明没有过错,潘树华作为该动物的饲养人及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关俞克明的损害原审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确定。1、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没有证据显示俞克明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118元必然发生,对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俞克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俞克明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事故发生前,俞克明职业系泥工,2011年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727元,医嘱建休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1月19日,其误工费经计算为18520元。3、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没有证据显示俞克明需加强营养以配合治疗,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潘树华对俞克明主张的交通费为502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5、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没有证据显示俞克明因伤生活不能自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以支持。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现没有证据显示俞克明因潘树华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对俞克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综上,俞克明因本案事故的损害包括误工费18520元、交通费502元,合计190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树华赔偿给俞克明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0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俞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潘树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俞克明负担272元,潘树华负担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俞克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俞克明被狗咬伤后一直不能上班、无钱救治,医院建议手术治疗,不能从事重活,故医疗费应当支持。俞克明一审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和泥瓦工老板的证明,可以证明俞克明的工作和实际收入,故应按照俞克明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现在农村点工是180元/天,何况俞克明系包工,应按300元/天计算误工费。俞克明骨折需要加强营养,以配合药物治疗,故营养费应予支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无异议。俞克明被狗咬伤致粉碎性骨折,本应住院治疗,但医院没有床位,潘树华也不同意俞克明住院,俞克明伤势较重,要求潘树华给予护理,但潘树华予以拒绝。后俞克明的妻子对其进行了护理。俞克明被狗咬伤后,潘树华以各种理由拖延其复查和配药,在7月份之后又拒绝支付后续医疗费,且认为俞克明的多次交涉系“敲竹杠”,俞克明寻求相关部门进行调解,但潘树华一直避而不见,拒绝支付医疗费,态度恶劣,给潘树华肉体上带来痛苦,耽误了俞克明的工作,对其精神上更是极大的伤害。此外,狂犬病潜伏期长达几十年,未来的损害无法预计,故要求潘树华承担后续治疗费和因狂犬病所可能产生的后续不良后果的治疗费。综上,上诉人俞克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潘树华赔偿其医疗费5118元,误工费65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潘树华承担俞克明所有后续可能产生的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潘树华承担。被上诉人潘树华辩称:俞克明已经治疗完毕,但仍继续去医院看病,且没有医疗费发票。潘树华对俞克明的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对俞克明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时间没有这么长,且误工费标准具体是多少也不详,一审判决确定的标准正确。营养费和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缺乏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潘树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俞克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原件一份,欲证明医生不再开药的原因是因为药物有副作用,而非治疗已经终结;2、移动通话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4月12日晚上8、9点左右进行过通话,俞克明要求潘树华带其去看病,但潘树华不肯;3、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俞克明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浦塘村40号;4、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该两个存折于2011年12月25日分别打入4.4万元和3万元,欲证明俞克明的年收入情况。被上诉人潘树华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俞克明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潘树华认为:证据1系虚假证据,因其他医院的医生已经说明俞克明无需继续用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4月12日潘树华已经带俞克明去看病,但当天晚上俞克明表示再让潘树华带其去看病,潘树华表示次日再带俞克明去看病,之后也确实带俞克明去看过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俞克明的具体居住情况不详;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打入的钱款性质不明,即便该存款系工资,因俞克明系包工头,该工资也还需用于支付工人工钱。本院认为,上诉人俞克明二审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存款不能证明该4.4万元和3万元打款系俞克明个人工资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俞克明主张的医疗费5118元,实系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缺乏医嘱证明系确定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俞克明可就后续治疗问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诉人俞克明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俞克明主张按照30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俞克明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确定的误工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1月19日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俞克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俞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