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建春与黄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春,黄雪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周建春。委托代理人:庞学雷。被告:黄雪梅。原告周建春诉被告黄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春的委托代理人庞学雷、被告黄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春起诉称: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受伤,经余姚市交警认定为原告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预付68521.55元的赔偿款。2012年9月26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余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对被告的部分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保险公司已履行判决义务。判决后原告又赔偿10796.95元和承担诉讼费463元。而被告在获得赔偿后拒不返还原告不应由原告承担的不合理费用和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费用12047.22元赔偿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雪梅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是原告赔付被告在事故发生期间支付手动轮椅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购买电瓶车费等款项,不在(2012)甬余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项列之中,是原告本应赔付被告的,不应该从赔付项目中返还原告;在(2012)甬余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合计应得72540.55元,目前已从保险公司赔得63816.15元,原告还应赔付被告8724.40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47.22元的预赔款不成立,原告应支付被告除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外的费用合计还需赔8724.40元,请法院予以查实。原告周建春向本院提供:(2012)甬余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案件中原告的起诉状(赔偿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68521.77元现金。被告黄雪梅认为周建春不是支付现金68521.77元给被告的,该款包括医疗费、电瓶车修理费、手动轮椅、护理费等加起来的费用,护理费是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起诉状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5日,被告周建春驾驶浙B×××××号客车在古乍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舜江中学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黄雪梅由东往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雪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建春负全部责任,原告黄雪梅不负责任。2012年7月10日,黄雪梅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周建春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甬余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雪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3366.15元;周建春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黄雪梅医疗费622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7271.50元。并认定事故发生后,周建春为黄雪梅支付医疗费(56474.55元)、手动轮椅车费(700元)、住院期间护工的护理费(496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购买电瓶车费(2350元)等共计68521.7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黄雪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周建春按照(2012)甬余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支付相关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周建春驾驶车辆转弯之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被告黄雪梅驾驶的电瓶自行车相撞,其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甬余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周建春需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黄雪梅各项费用合计67271.50元。现原告周建春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雪梅已经从原告处领取了68521.77元的现金(其中包含部分垫付的医疗费用),并且赔偿了被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轮椅费等,保险公司也已履行判决义务,(2012)甬余民初字第1661号案件判决后原告又赔偿给被告黄雪梅10796.95元(黄雪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周建春支付赔偿款的数额)和承担了诉讼费463元,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不应承担的不合理费用,因此要求被告黄雪梅返还原告支付的��通事故预赔款,但原告周建春并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以证明其已支付给被告黄雪梅68521.77元现金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黄雪梅返还交通事故预赔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周建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章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啸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