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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吕某、谢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谢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2006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谢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谢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至同月26日,被告人吕某、谢某、刘某骑摩托车从江苏省吴江市黎里镇至该镇周边及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等地,采用弩枪射杀的方式盗窃公民饲养的狗多条。其中:1、2012年11月26日下午,三被告人至嘉善县天凝镇戴西港村董家浜3号西北侧村道边,窃得徐根兴饲养的白色带黄色花纹的草狗一条,重约18斤,价值人民币300元。2、同日下午,三被告人至嘉善县天凝镇蒋村村杨家港南侧村道边农田处,窃得陆星饲养的黑色带白色花纹的草狗一条,重约13斤,价值人民币250元;3、同日下午,三被告人至嘉善县天凝镇蒋村村水塔西侧农田处,窃得杨有珍饲养的黑色的草狗一条,重约15斤,价值人民币250元。4、2012年11月21日下午,三被告人至嘉善县天凝镇联谊村长浜1号南侧路口处,窃得郁静红饲养的一条黑色的草狗,重约20斤,价值人民币300元。5、2012年11月17日左右的一天白天,三被告人至江苏省吴江市黎里镇大联村北长甸105号往西通道口子边田里水沟附近处,窃得许林生饲养的白色带点花的草狗一条,重约15斤,价值人民币250元。6、同日,三被告人至江苏省吴江市黎里镇大联村北长甸村口西瓜棚边一条往南的水泥路上,窃得钱永昌饲养的黑色草狗一条,重约30斤,价值人民币400元。7、2012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白天,三被告人至江苏省吴江市黎里镇青石村(1)东青石庄17号北侧一平房处,窃得徐掌兴饲养的黑色草狗一条,重约30斤,价值人民币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吕某、谢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谢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前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徐根兴、徐掌兴、钱永昌、许林生、郁静红、杨有珍、陆星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谢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多次,价值人民币2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豪进牌摩托车一辆、铃木牌摩托车一辆、毒针十支、弩枪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