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詹某、吴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10日被行政拘留13日,同月2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詹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10日被行政拘留13日,同月2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8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成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詹某、吴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棕榈湾大酒店停车场,由詹某望风,吴某利用詹某提供的“T”型撬棒撬开车锁,盗窃被害人毛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99元的光阳牌太空48CC型号电动车。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同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詹某、吴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瓯江公寓酒店,盗取被害人暨能胜停放在酒店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98元的白色绿骐牌电动车。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白色绿骐牌电动车一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暨能胜。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詹某、吴某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暨能胜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詹某、吴某的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詹某、吴某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其因家境困难、法律意识淡薄而进行盗窃,事后悔恨不已,原判量刑过重,刑期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期间,提供了上诉人吴某的户籍信息以证明原判认定吴某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同时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詹某、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吴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上诉人吴某的户籍信息经开庭质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据适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詹某、吴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詹某、吴某于2012年7月10日被抓获并于同日因本案盗窃事实被行政拘留13日,故二人刑期应自该日起算,即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原判刑期起止日计算错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李 佩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