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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运盐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学眶、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眶,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运盐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眶,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娟,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闻喜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2)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眶、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眶及辩护人李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李学眶与李某某在电话中商定以700元一克的价钱买卖毒品黄皮后,5月15日17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市市区海天花园21号楼1单元301室进行了交易,李某某用18000元购买李学眶25.47克毒品,经鉴定检出咖啡因、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明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学眶、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学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被告人李学眶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学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李学眶与李某某在电话中协商,被告人李某某称自己有腰间盘突出和心脏病,用黄皮能治病。被告人李学眶以每克700元的价钱将毒品卖给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5月15日17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市市区海天花园21号楼1单元301室进行交易,被告人李某某用18000元购买被告人李学眶25.47克毒品,被公安机关技术侦查后抓获。经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送检的材料中含有咖啡因、海洛因。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主动交纳罚金二万元。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告人李学眶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5月13日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急着要二万元的毒品,每克是700元,5月15日早10点我带上货到运城,到运城后我们约定在海天花苑21号楼1单元301室见面,见面后进行交易,她拿出一万八千元,我拿了25克毒品给他,交易后我就拿着钱走了。2、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5月13日我给李学眶打电话问他是否来运城,如果来就给我捎上一点毒品,我说要大概二万元的毒品,最后我们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达成协议,5月15日下午17时许,我们在海天花苑21号楼一单元3楼301室进行交易,我给了他一万八千元,他给了我25.47克毒品,完后他就拿着钱走了。(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照片三张,主要内容:被扣押的毒品情况。2、李某某的辨认笔录,主要内容:经过辨认确定6号照片是李学眶。3、通话单四张,主要内容: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李学眶与李某某通话的情况。4、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2)公理化第8号,主要内容:送检的材料中含有咖啡因、海洛因。5、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运公尿检(2012)8号,主要内容:2012年5月16日对吸毒嫌疑人李学眶的尿检进行检验,经MOP快速尿液检测板检验,结果呈阳性。(尿液中含有咖啡成分)(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表,主要内容:被告人李学眶,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住址河南省鹿邑县铁冢乡余楼村。2、常住人口信息表,主要内容: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闻喜县,住址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北大道214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从中谋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学眶所贩毒品系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黄皮,该毒品性质上肉眼即可识别出与典型毒品海洛因明显不同,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当地同类毒品价格,在该案鉴定报告中,鉴定出被告人李学眶所贩毒品黄皮含有咖啡因、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是从毒品植物中提炼而成的高纯度毒品。故被告人李学眶所贩毒品系粗制毒品,应按毒品含量明显偏低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李学眶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学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持有毒品而未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丽生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