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镇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宁波晟中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晟中源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镇行初字第7号原告宁波晟中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根,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萍(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胡荣章,男,局长。原告宁波晟中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作出镇环罚字(2012)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以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为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宁波晟中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达成和解,认为行政争议已得到解决,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晟中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晟中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晟中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正行审 判 员 陈新良审 判 员 于广学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蒋盛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