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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孝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柴大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11号原告:杭州孝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祥。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柴大根。原告杭州孝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柴大根(以下称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口头承诺在其他款项收回时就归还该借款。原告将25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被告却一直未能归还该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还款期限有所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柴大根归还杭州孝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柴大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柴大根负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