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商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祁××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3142号原告:祁××。委托代理人:应××。被告:张××。原告祁××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飞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的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起诉称:至2011年9月22日止,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20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并承诺尽快还款。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祁××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7月2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祁××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2011年9月2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2011年7月22日的该份借条借款人栏虽然有涂改,但是仍由被告张××签字确认,且原告已解释清楚涂改原因,故可认定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1年9月22日的该份借条的借款金额大写为“壹拾伍仟元正”,小写为“10.5000元正”,从大小写来比较,可认定为借款数额为105000元。该两份借条能与原告陈述的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借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被告张××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9月22日,被告因需再次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均未约定月利息及归还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祁××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祁××借款20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周飞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赵苑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