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薛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3938号原告:薛某,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立奇,阳谷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薛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立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年××月,我从湖北到阳谷与被告认识,三天后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8月30日生一女董某甲,2001年6月12日生一子董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我不好,酒后非打即骂,无夫妻感情。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财产。被告董某未辩称。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30日生一女董某甲,2001年6月12日生一子董某乙。婚前,原、被告相互往来,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在家务农,被告有时外出打工。现原告在阳谷南街开办门市部,空闲时回家照管孩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财产。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能够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己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和孩子成长互尽义务。原、被告已结婚十几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信认,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和好有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海审判员 孙培民陪审员 赵海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