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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遂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周林茂、周善华等与周毓剀、程妙莲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茂,周善华,郑芽,戴根法,戴跃华,戴丽华,周毓剀,程妙莲,周臻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周林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志平。原告周善华。原告郑芽。原告戴根法。原告戴跃华。原告戴丽华。被告周毓剀。被告周毓剀委托代理人潘丽英。被告程妙莲。被告周臻华。被告兼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华。原告周林茂诉被告周毓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案号(2011)丽遂民初字第379号]立案受理,于2012年5月17日结案,四被告在上诉期内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以“原审法院依职权通知原审原告周善华、郑菊芽、戴根法、戴跃华、戴丽华参加诉讼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周毓剀、程妙莲、周臻华、周建华和被上诉人周林茂,剥夺了上诉人周毓剀、程妙莲、周臻华、周建华和被上诉人周林茂的相关诉讼权利。而且原审法院追加原告郑菊芽时,错误地将案外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而本案真正的当事人郑菊芽并未参加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2011)丽遂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12年8月23日再次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建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春萍、代理审判员钟芳筱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周善华、郑芽、戴根法、戴跃华、戴丽华为共同原告,依法追加程妙莲、周建华、周臻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平、被告周毓剀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丽英、被告程妙莲、被告周建华(兼其他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善华、郑芽、戴根法、戴跃华、戴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林茂诉称,原告周林茂及父亲周樟海于1959年从治岭头移居云峰镇社后村,1962年被告周毓剀精减下放,其户口迁至原告周林茂及父亲户下。1964年12月,原告周林茂、被告户以被告周毓剀为申请人,经批准,在云峰人民公社社后第三生产队土名为枫树后(现为云峰镇社后村兴云街24号)建设二层住宅一幢,占地面积计93.775平方米。房屋建成后,原告周林茂、被告周毓剀及其父亲周樟海均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父亲于1971年病逝。上世纪七十年代,被告在该房屋的西边南侧建了厨房,1987年,原告周林茂在该房屋西边北侧建一间厨房。1991年6月,在办理所有权登记时,因原告周林茂与被告双方申报的范围有重复,房产管理部门未予以登记发证。1999年政府为建设兴云街,该房屋的东侧一半被政府征用拆除,被告周建华将未被征用的被告居住的部分拆除重建。该房屋剩余部分实际系原告周林茂的份额,现原告周林茂准备拆除重建,被告周毓剀、周建华以该房屋系被告所有,要求审批部门不予办理重建审批手续而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综上,原告周林茂认为,坐落于遂昌县云峰镇社后村兴云街24号的房屋尽管建造时的申请人系被告周毓剀,但政府批准系该户建造房屋,因此,建成的房屋为该户所有,原告周林茂与被告均系该房屋共有权人。房屋建成后,原告周林茂、被告对该房屋按各自的份额分割使用,且各自对自己所居住部分进行了附添。在政府拆迁时,各自与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因此,实际已按居住习惯形成了各自所有。被告周毓剀及子女以该房屋系以被告周毓剀名义审批为由,认为该房属于被告所有其理由不当,据此,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遂昌县云峰镇社后村兴云街24号1964年审批建造的房屋中除被告已建及已拆除房屋的剩余部分属原告周林茂所有。原告郑芽向本院来信陈述表示与其无关。原告周善华、戴根法、戴跃华、戴丽华未作陈述。被告周毓剀、程妙莲、周建华、周臻华辩称:请求事项:要求确认坐落于遂昌县云峰街道社后村兴云街24号房屋尚存部分属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所诉遂昌县云峰镇社后村兴云街24号(以下简称兴云街24号)房屋属被答辩人所有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诉状中提供的证据,作为证据来支持兴云街24号房屋属被答辩人所有,依法也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如下:首先,在法律上,该诉状依法不能成立。兴云街24号房屋,是始建于1964年10月,完工于1965年4月。是依法新建的房屋。而申请建房人周毓剀有《社员建筑房屋用地申请审批表》为证。该申请表是依法新建房屋的法律凭证。经云峰人民公社批准的土地使用权为0.26亩。1964年一期建房工程兴云街24号房屋用地为97.5m²。(遂昌县房地产管理处勘测。)《宪法》总纲第4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份额为97.5m²/6=16.25m².被答辩人以16.25m²的土地使用权来诉争兴云街24号房屋的所有权,在土地使用权上就没有法律根据。属不合法诉争行为。(被答辩人的16.25m²土地使用权也于1999年9月已被政府征收了。有被答辩人的土地补偿费为证。)其次,1964年始建的兴云街24号房屋是依法新建的。而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按实际出资来确定的。周毓剀、程妙莲于1955年10月1日结婚,在1964年建房时,已有了一定的建房经济能力。(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兴云街24号房屋(草房)是周毓剀、程妙莲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按《婚姻法》受法律保护。而被答辩人在1964年建房时,体弱多病,(与被答辩人不同户,其劳动收入也是独立核算的)。其个人劳动收入不能供给自身的生活需求。在公公周樟海向程妙莲恳求下,被答辩人才被资助,在答辩人的家庭中生活。这在被答辩人的既没有当年的劳动收入证据,更没有建房投资证据的诉状中也能反映出来。兴云街24号房屋的建造被答辩人没有出资过,又哪来的房屋的所有权?再次,被答辩人诉状中所提供的证据《社员建筑房屋用地申请审批表》是答辩人放在遂昌县房地产管理处周毓剀户的私人房产档案资料。其他如《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四至墙界申报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调查审核表》、《通知》等一系列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物权法》有关法律。作为证据来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请主张,依法也是不能成立的。第四、兴云街24号房屋1964年11月是周毓剀、程妙莲夫妻共同建造的房屋。这在兴云街24号房屋二根柱上方有建房当年写的字据,是历史的凭证。1999年9月云峰镇兴云街二期拆迁工程的需要,将兴云街24号靠东面一侧由政府征用。被答辩人领取了政府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7.5m²*7=262.92元。(在周毓剀、程妙莲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还冒领房屋建筑补偿费。被答辩人兴云街24号房屋并没有出资过,且给真正出资建房人周毓剀、程妙莲夫妻二人带来了经济损失,属不当得利)。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1964年申请审批的土地使用权,总数为0.26亩,约173.34m²,经计算人均28.89m².(而1999年9月被答辩人实际领取政府土地征用补偿费为37.5m²,计人民币262.92元)。目前兴云街24号尚存的房屋已没有被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相应的权利。完全是无偿地居住在属答辩人的房屋中。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长期无偿居住在属答辩人所有的房屋中。(因答辩人都住在龙游)。被答辩人为了达到霸占答辩人私人合法财产。先是硬抢,(发生在2010年12月28日的抢房事件。云峰派出所有出警记录)。在硬抢没有达到目的后,现在又来恶意诉讼。一座依法新建具有所有权的房屋,应必须具有如下几个要素:(1)依法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建房的土地使用权。(2)具有合法的经济收入,储蓄,具有依法建房的经济实力。(3)要有对未来生活有长远规划及投资建房的需求和决心并付诸实施。而作为被答辩人向遂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兴云街24号房屋所有的诉状中:(1)没有被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证据。(2)没有当年建房时期的经济收入的法律证据,也没有兴云街24号房屋的投资法律证据。(3)被答辩人自身是一名体弱多病,其劳动收入不能自给,在生活上不能自立的社会弱者。哪还有未来长远的规划及建房需要和决心?更不要说独资建房了。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是(原被告及父亲周樟海均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被答辩人以这样的理由来诉争房屋所有权,有悖法律原则,依法不能成立。所以说被答辩人周林茂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该起诉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诉讼条件。依法不能成立。遂昌县人民法院在2012年10月23日送来的通知书,追加郑芽、戴根法、戴跃华、戴丽华、周善华、为本案原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追加的五名原告依法也是不能成立的。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谨请遂昌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确认遂昌县云峰镇社后村兴云街24号尚存部分的房屋属出资建造人周毓剀、程妙莲夫妻二人所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周林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社员建筑房屋用地申请审批表,待证原告周林茂与被告户以被告周毓剀的名字申请建房用地,当时六口人,生产队签的意见是同意该户建造房屋;2、被告房产登记申报材料,待证被告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所有权登记,因与原告周林茂申请有重复之处,房产管理部门未发证;3、原告周林茂房产登记申报材料,待证原告周林茂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所有权登记,原告周林茂申报的范围是原告周林茂与被告共同建造房子的一半及原告周林茂自己建造的范围,因与被告申报的范围有重复,房管部门未发证;4、1999年9月13日房屋拆迁合同及领取的补偿款清单,待证原告周林茂单独与云峰镇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并按规定领取了拆迁补偿征用款3645.47元;5、证人证言2份,周东保的证言待证原告周林茂与被告户移居云峰镇的情况,刘某的证言待证房屋是原告周林茂与被告周毓剀兄弟俩建造的,当时原告周林茂与被告周毓剀双方的劳动能力情况;6、被告在1991年房产发证时写给房地产管理处主任的一封信,待证建房时原告周林茂与四被告是同一家人,一起合伙吃饭的(第3页第3行可以看出来),当时原告周林茂确实是提出过不同意建房,后来经大哥的劝说,最后家庭成员还是共同把房子盖起来了,被告也同意该房屋各半分享;7、1999年11月23日的遂昌县村镇建设申请表(周建华的),待证被告周建华自己填写的建设四至范围,当时在1999年11月23日周建华对现有存在的房屋相邻部分属原告周林茂所有他是确认的;8、云峰镇社后村委会证明,待证建房时周毓剀是社后村村民,程妙莲、周建华、周臻华户口一直未迁到云峰镇社后村,有村委会的公章及云峰派出所盖的公章为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表是周毓剀的材料,不是原告的材料,根据物权法52条和宪法总纲第4条,土地使用权是6个人的,原告周林茂只有1/6的使用权。证据2和3,没有土地使用权,不能证明是他的,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4、这个是违反政府规定的,他不该拿的。证据5、周东保、刘某的证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周东保证言与事实不符合之一、我和周林茂,周樟法一起从治岭头移居社后,二、1964年该户迁到社后第七生产队去了,三、知道64、65年周林茂的建房情况。另外我们根本没有去过第七生产队,周东保知道周林茂的建房情况,但是没有具体指明所知道的建房的法律事实。我们根本没有到过第7生产队,建房的时候,我们在第8生产队。与证人刘某不在同一生产某不在同一生产队,不可能一起评工分。不同一生产队,怎么知道周林茂的劳动能力一般程度,很高是没有的,上述证据有违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该两证人证言多处与事实不某属谎言伪证,不能作为相关案件的有效证据。再者,该两证人证言与兴云街24号的房屋建成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没有法律事实的支持,不知道两证人为周林茂证明什么。证据6、该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67条。证据7、周建华房屋建设四至范围北面部分与周林茂房接邻,周林茂1988年建的房,其大部分的建筑用地建立在周毓剀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从周毓剀提供的房产资料看,周林茂房紧挨着周毓剀64年及74年建造的房屋,周林茂房南面没有自墙。周毓剀1974年房屋北面自墙至今未拆仍在,所以说法律事实清楚,土地使用权都不属周林茂,周林茂以该证据诉称兴云街24号房的所有权,依法不能成立。周建华建房的土地,是经社员建筑房屋用地审批表中的全体人员同意的,是合法的。证据8、周毓剀1964年建房时期是社后村的大队社员,符合建房条件,派出所查不到,是查询系统问题,不是法律事实。程妙莲58年就是云峰人民公社手工业社社员,周建华74-79年,也是社后大队的社员,该证明也不支持周林茂诉称的兴云街24号房所有权的成立。四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待证1955年周毓剀、程妙莲结婚的事实;2、周毓剀社员建筑房屋用地申请审批表,待证1964年周毓剀申请社员建筑房屋用地经云峰人民公社审批的事实及依法新建房屋的事实(云峰镇兴云街24号房);3、照片(先进的生产工具手拉车),待证当时周毓剀、程妙莲夫妻的经济实力;4、面条机货款及运单,待证当时周毓剀、程妙莲夫妻的经济实力;5、面条机运单及造公路补贴,待证当时周毓剀、程妙莲夫妻的经济实力和周毓剀的经济收入;6、照片(先进的生产工具面条机),待证当时周毓剀、程妙莲夫妻的经济实力;7、1964年2月4日交的副业款、城关大队往来款通知单,待证当时周毓剀的经济收入;8、七人证明书,待证周林茂没有经济能力建房的事实;9、打土墙承包人证明,待证周毓剀、程妙莲夫妻建房时所产生的债务共同付款和夫妻共同建造房;10、外甥女郑芽证明1,待证周毓剀、程妙莲夫妻共同建房及周林茂体弱多病没有能力建房;11、外甥女郑芽证明2,待证周毓剀、程妙莲夫妻共同建房是事实;12、原生产队年终分配表1,待证周毓剀、周林茂各自各户实际收入及周樟海是周毓剀、程妙莲夫妻共同赡养;13、原生产队年终分配表2,待证周毓剀、周林茂各自各户实际收入及周樟海是周毓剀、程妙莲夫妻共同赡养;14、原生产队社员周长林证明,待证原生产队年终分配表属实;15、1964年1-9月份收入完税凭证,待证当时周毓剀的经济收入;16、1962年-1964年租房凭证,待证当时周毓剀、程妙莲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17-21、照片(内容分别为原房屋中柱周毓剀程妙莲建造凭证1、原房屋中柱周毓剀程妙莲建造凭证2、原房屋尚存中柱周毓剀程妙莲建造凭证3、原房屋尚存局部1、原房屋尚存局部2),均待证房屋由周毓剀、程妙莲夫妻共同建造;22-23、71年相关发票1和71年相关发票2,待证周樟海是周毓剀、程妙莲夫妻共同赡养;24、1991年原村书记(刘炳华)证明,待证周林茂没有经济能力建房;25、1991年原邻居(方岳年)证明,待证周林茂没有经济能力建房;26-34、周毓剀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等1-9,待证周毓剀、程妙莲夫妻共同建房申请审批手续齐全,并且交纳所需勘测费用(详情可见证据2、证据34),该房屋所有权为周毓剀、程妙莲夫妻共同所有;35-37、云峰镇兴云街二期工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1、细则2、细则3,待证周林茂不符合房屋拆迁人的身份;38、周林茂房屋拆迁合同,待证周林茂领取拆迁相关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且周林茂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收回的事实(已领走土地相关补偿款项);39、周林茂兴云街拆迁补偿费兑现单,待证周林茂领取拆迁相关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损害周毓剀、程妙莲夫妻合法权益;40-41、遂昌县人民法院诉讼通知书1和2,待证周育刚收到遂昌县人民法院通知;42、台湾周育刚信封,待证该信件由台湾寄出;43、台湾周育刚证明,待证该房屋由周毓剀、程妙莲夫妻共同建造。44、阙贤君私人建房用地申请书,待证申请人阙贤君无兴云街24号房屋土地使用权,并引发本案事实,有周林茂恶意诉讼的诉状为证。原告周林茂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是一个人用的,应该是有人拉有人推的,不能证明待证对象;证据4、周林茂也是一起做的;证据5、一个家庭里面各有各的收入,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6、也是一样的,需要人在操作的;证据7无异议;证据8、周毓剀也没有独自建房的能力;证据9、一个家肯定是一个人当家,只不过是周毓剀付的钱;证据10、11,郑芽当时住在濂竹的,对事情真相不清楚的;证据12、13、14周林茂总是有收入的、周毓剀自己也要抚养小孩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16,大队里帮我出的,之后是周毓剀当家的,就由他支付了;证据17、18,19我认为证明不了什么东西;证据20、21无异议;证据22、23,不能这么讲,买点东西给父亲很正常,不能看出是他赡养的;证据24、25,都是死人的证明,也无从考证;证据26-34,无异议;证据35-3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7待证事实有异议,是各自签各自的;证据40-44,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周林茂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属同一证据,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周林茂提供的证据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人证言中虽有部分与事实不某但原告周林茂所要待证的事实与被告陈述的移居云峰镇情况能相互印证,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8,据证据1记载,“该户实有人口为6口,因该户自治岭头迁居本队没有房屋同意建房屋叁间”,说明当时建房是根据家庭人口和房屋居住情况审批的,与户籍无必然联系,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同一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林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15、20、21、26、27、28、29、30、31、32、33、34、40、41、42、43、4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原告虽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结合证据15,本院对周毓凯、程妙莲当时相关的经济基础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24、25,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部分证人已故,结合周林茂曾为生产队放牛这一双方都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当时周林茂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经济收入较低,不足以独资建房,但不能否定周林茂对家庭生活有贡献。证据9、10、11、16、17、18、19,原告周林茂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周毓凯、程妙莲当时为建房出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房屋全部属周毓凯、程妙莲所有。证据12、13、14、22、23、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周毓凯、周林茂各自各户实际收入及周毓凯、程妙莲有共同赡养周樟海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认定周林茂没有赡养过周樟海;证据35、36、37、38、39,系拆迁安置实施细则与合同,不能待证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2011)丽遂民初字第379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林茂与被告周毓剀系兄弟关系,被告程妙莲、周建华、周臻华系被告周毓剀妻、子。1964年12月1日,原告周林茂、被告周毓剀、程妙莲、周建华、周臻华与被继承人周樟海共六口人为一户,以被告周毓剀为申请人,经批准该户在原云峰人民公社社后大队第三生产队土名枫树后取得社员建筑房屋用地0.26亩,当时原告周林茂体弱有病,以被告周毓剀出资为主,在被继承人周樟海长子周育英、长女周招球的帮助下,该户建造房屋三间。1971年周樟海去世,其名下有四子二女:长子周育英已去世,生有一子即原告周善华;长女周招球已去世,生有一女即原告郑芽;次女周香球已去世,生有二子一女,即原告戴根法、戴跃华、戴丽华;次子周育刚现在台湾,来信表示放弃继承;三子周毓剀、四子周林茂。1974年,被告在房屋的西南侧建了厨房,1987年,原告周林茂在该房屋西北侧建了厨房,从1988年起原告周林茂与被告各半使用该房屋。1991年6月,原告周林茂、被告周毓剀分别向遂昌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房屋所有权,因双方申报的范围有重复,遂昌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未予登记发证。1994年4月6日,被告周毓剀致书信给遂昌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信中载明:“申报房屋所有权时,我的弟弟周林茂提出正房要各人一半,我因独自建造而不同意,政府也未给我们调解,现我考虑再三,我们必竟是兄弟。我主动作出让步,愿意将正屋分一半给小弟周林茂,厨房是双方分家后各自建造的,恳求遂昌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调查属实后发给房屋产权证。”后因被告周建华要求遂昌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延缓办证,原告周林茂、被告方的房屋一直未予登记确权。1999年,遂昌县云峰镇人民政府建设兴云街,需对原告周林茂与被告方的房屋进行拆迁,1999年9月13日,原告周林茂与云峰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云峰镇兴云街24号北半侧的房屋拆迁合同,将原告周林茂所居住的北半侧东面部分予以拆除,拆迁补偿款由原告周林茂领取,北半侧西面部分即诉争房屋留存,一直由原告周林茂居住至今;同日,被告周建华与云峰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云峰镇兴云街24号南半侧的房屋拆迁合同,将被告所居住的南半侧东面部分予以拆除,拆迁补偿款由被告周建华领取;同年11月,被告周建华经其他三被告同意将云峰镇兴云街24号南半侧西面未被征用房屋拆除重建,在村镇建设申请表建设四至范围栏中载明:“东:兴云街,北:周林茂私宅”。新建房屋在办理土地使用权预登记时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周建华妻子潘丽英。兴云街24号南半侧房屋现门牌号为兴云街24-1号。因原告周林茂准备将所居住的遂昌县云峰镇社后村兴云街24号、以被告周毓剀为户主于1964年申请建造的现尚存房屋拆除重建(以女儿阙贤君名义申请),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周林茂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1、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被继承人周樟海在共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本院认为:房屋建造期间,原告周林茂、被告周毓剀、程妙莲、周建华、周臻华与被继承人周樟海系同一家庭成员,被继承人周樟海虽年迈,但有其长子长女协助建房,原告周林茂虽体弱有病,但也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被告周毓剀、程妙莲两夫妻虽比原告周林茂经济收入多,但被告周建华、周臻华尚年幼也有较重负担,且建房时间久远,投资多少难以查证;原告周林茂认为建房时该户在该村有户籍的仅三人,除被告周毓剀外其他三被告均未在该村落户,不具备建房的主体资格,因被告周毓剀具备建房的主体资格,当时建房是根据家庭人口和房屋居住情况审批的,故本院认为,原告周林茂和四被告及被继承人周樟海均为以被告周毓剀为户主于1964年申请建造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被告周建华、周臻华虽有家庭成员身份,但因年幼尚无劳动收入,无能力投资建房,宜以其他共有人的一半份额为妥,故原告周林茂、被继承人周樟海各占共有房屋的五分之一。2、原被告之间是否已对共有房屋进行实际分割?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周樟海去世后,原告周林茂和被告各自添建了厨房,1988年起实际各半使用房屋;在被告周毓剀给房管部门的信件中也表示厨房是双方分家后各自建造的,愿意将正屋分一半给原告周林茂,表明原告周林茂与被告之间实际上进行过分家析产;1999年原告周林茂与被告按房屋各半使用的现状,原告周林茂和被告周建华分别与云峰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并各自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其他当事人对此也一直未有异议;在被告周建华将被告所住的遗留未拆迁部分房屋拆除重建时填报的遂昌县村镇建设申请表建设四至范围栏中也载明:“东:兴云街,北:周林茂私宅”,应视为共有房屋在原告周林茂与被告之间已实际分割。3、被继承人周樟海的遗产继承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周樟海去世后,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在遗产未分割前,共有房屋由原家庭成员和继承人共同共有。1999年,原告周林茂与被告周建华按共有房屋各半使用,各自与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并分别独自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被告周建华将未拆迁的房屋拆除重建,原告周林茂和被告周建华的行为侵犯了除原告周林茂、被告周毓剀外其他继承人的财产共有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周林茂和被告周建华的侵权时间为1999年,至今已逾十多年;被继承人周樟海死亡时间为1971年,至今已逾四十年,其他继承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建造时虽以被告周毓剀为户主申请,但申请用地时登记的家庭成员,应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原告周善华之父周育英在当年建房时虽也有较多投入,但因其非该户家庭成员,其行为应视为帮助其父亲和兄弟建房,其本人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继承人周樟海去世后,原告周林茂和被告各自添建了厨房,1988年起实际各半使用房屋;在被告周毓剀给房管部门的信件中也表示厨房是双方分家后各自建造的,愿意将正屋分一半给原告周林茂,表明原告周林茂与被告之间实际上进行过分家析产;1999年,原告周林茂和被告周建华按房屋各半使用的现状,分别与云峰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并各自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其他当事人对此也一直未有异议;在被告周建华将被告所住的遗留未拆迁部分拆除重建时填报的遂昌县村镇建设申请表建设四至范围栏中也载明:“东:兴云街,北:周林茂私宅”,应视为共有房屋在原告周林茂和四被告之间已实际分割;原告周善华、郑芽、戴根法、戴跃华、戴丽华未在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保护,已超过诉讼时效。在解决农村房屋纠纷时,应根据农村房屋使用分配习俗和尊重历史的角度看待问题。故遂昌县云峰镇社后村兴云街24号中以被告周毓剀为户主于1964年申请建造的现存房屋,应归原告周林茂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遂昌县云峰街道(原云峰镇)社后村兴云街24号、以被告周毓剀为户主于1964年申请建造的现存房屋归原告周林茂所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设审 判 员  唐春萍代理审判员  钟芳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丁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