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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与陈××、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陈××,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343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被告:龚××。原告方×为与被告陈××、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陈××以购货资金暂时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龚××作为担保人。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8%。借款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月息按1.8%计算);2.被告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二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陈××、龚××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某某原、被告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由二被告签名确认后出具的用于某某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单据,内容明确,形式完整,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方×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由陈××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龚××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12月24日发布的银发银发(2010)359号通知,2011年1月31日,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成立的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除约定月利率为1.8%外,其余均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欠方×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未还,有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陈××应在经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陈××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现原告起诉要求龚××对上述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方×借款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龚××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陈××、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