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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董燕平与万祖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燕平,万祖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464号原告董燕平。委托代理人李颖璐。被告万祖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原告董燕平诉被告万祖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颖璐,被告万祖根、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燕平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94659.63元(97.89元/天×967天)、护理费9789元(97.89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3700元(50元/天×74天)、鉴定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86718.80元(30971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22889.44元(儿子20437元/年×10年×14%÷2+母亲20437元/年×9年×14%÷3)、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2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13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232726.8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万祖根赔偿上述损失,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原告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祖根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被告万祖根垫付的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时间按重新鉴定结论的时间计算,同时护理费的时间应扣除在(2012)杭萧民初字第2889号案件中已赔偿的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5元/天计算,时间无异议;营养费,标准偏高,时间按重新鉴定结论的时间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系数应为0.12;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母亲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系数应为0.12,年限由法院依法认定;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修理费、施救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重新鉴定时原告未构成智力残疾,该笔鉴定费用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万祖根驾驶浙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萧山区兴园路通惠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万祖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杭萧民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令人保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燕平损失29478.22元。事发后,被告万祖根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17620.20元(97.89元/天×180天)、护理费7341.75元(97.89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15元/天×74天)、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330.40元(30971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5734.04元(母亲9644元/年×9年×12%÷3人+儿子20437元/年×10年×12%÷2人)、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200元、修理费800元、停车费130元、施救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8826.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祖根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被告万祖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万祖根应当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方有权要求人保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燕平损失92521.7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董燕平损失36304.61元,除万祖根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26304.6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董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交纳2384元(已批准缓交),由董燕平负担1031元,万祖根负担1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