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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被薛晓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薛晓岗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王佩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金金,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晓岗,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孙旭,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薛晓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9时薛晓岗所雇佣的司机律志成驾驶冀C115**/冀CA3**挂欧曼牌半挂货车在石安高速公路与冀D569**号琴岛牌货车、刘继红驾驶的黑R544**/黑R5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货物损失、冀D569**号琴岛牌货车司机李文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高邑大队认定:律志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广无责任,刘继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薛晓岗向交警部门预交事故押金5万元。冀C115**/冀CA3**挂欧曼牌半挂货车为薛晓岗所有。冀C115**主车在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文广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月26日该院作出(2009)高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李文广的损失为455787.6元,判令作为该案被告之一的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李文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薛晓岗赔偿李文广211787.6元,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开发区支公司按主、挂车保额30万元:5万元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该案的诉讼费用9406元由薛晓岗负担。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执行过程中,2011年5月6日李文广同意本案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赔偿247014元(该款已扣除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预付的20000元),此后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付给李文广赔偿款247014元。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在薛晓岗的事故押金中提取36518.23元付给李文广,2011年7月6日告知薛晓岗,该案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外,已扣除薛晓岗36518.23元赔付给李文广,另扣除诉讼费9406元,共计45924.23元。原审法院认为,薛晓岗的车辆(主车)在本案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按照事故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驾驶人律志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负有全部赔偿义务。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薛晓岗赔偿李文广211787.6元,本案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及另一保险人按主、挂车保额30万元:5万元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负连带责任,通过计算本案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赔偿金额为181532.23元(211787.6元÷(6+1)×6)】,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已负担145014元(267014元-交强险122000元),余额36518.23元(181532.23元-145014元)由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从薛晓岗所交事故押金中扣划给李文广,该款并非薛晓岗给付的赔偿款之外的款项,因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负有全部赔偿义务,薛晓岗对由法院扣划给李文广的36518.23元赔偿款有权要求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赔偿,故对薛晓岗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薛晓岗36518.2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高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薛晓岗赔偿李文广211787.6元,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开发区支公司按主、挂车保额30万元:5万元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而我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一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载明“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高邑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李文广已经与被上诉人及我司分别达成协议,我司按照理赔金额已进行赔付,被上诉人按照协议进行赔偿,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36518.23元应确认为被上诉人已经认可的金额,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晓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薛晓刚按约履行了保费交纳义务,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上诉人应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其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已负担145014元,由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从被上诉人所交事故押金中扣划给李文广的36518.23元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蓬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