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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春生与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809号???原告:马春生,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忠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春生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金田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忠骥,金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到被告公司,同时在被告公司出资7500元入股,成为公司的股东。2009年被告公司申请改制,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有关人员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报告显示公司净资产仅40余万元,即将资不抵债。据此报告,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退股并领取股本金7500元,同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10月在政府组织下,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显示公司隐匿了大量的资产并设立小金库,其中2009年利润由108474.70元调整为1451253.78元。依据新的审计报告,被告公司对要求辞职和退股的14名员工进行了经济补偿。根据新的补偿标准,原告没有取得2009年股利、边角废料收入、养老五险补偿等共计87579.99元。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以虚假报告隐瞒资产,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新的审计报告及补偿标准,被告应对原告予以重新补偿,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股利26379.90元(32974.92元扣除20%)、边角废料收入11200.06元、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50000元,合计87579.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变更为“以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名义发放的收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企业注册信息单,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证据四、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股本金情况;????证据五、招投标公告,证明被告在招投标时的公告情况;????证据六、审计报告,证明被告财务情况;证据七、补偿表,证明被告补偿情况;证据八、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补偿的答复情况;????证据九、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情况;???????被告金田公司辩称:原告原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和股东,2009年12月原告多次申请退股,被告同意退股,退股时原告领取了股本金7500元,双方还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合计1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09年被告公司几次要求股东增资,原告均予放弃,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共识,解除了劳动关系和退股。原告诉称的边角料问题是不存在的。另外,原告起诉时,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程序上有瑕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自然人股东联合决议、认购国有股一览表,证明公司自然人购股和增资的事实及原告予以放弃的事实;证据三、领条三份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退股和原告得到经济补偿的事实;证据四、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公司2009年净利润由108474.70元调整为1451253.78元,除去税收纯利润总额为1306128元,按照原告出资比例应分得3826.54元;证据五、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证据六(当庭补充)、被告公司与李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退股和股利分配是公司和股东自愿达成的,原告以此作为参照没有依据;证据七(当庭补充)、金田公司全体股东转让股权及股利、补偿金收入等一览表,证明股利并不是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的。?????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五系复印件,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自然人股东联合决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三、四、五、六、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合整个案件情况,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金田公司于2002年1月成立,2010年1月由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原告原系该公司的员工和股东,?其出资额为7500元。2009年10月份金田公司开始进行改制,原告于同年12月30日退股,当日领取了股本金7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2月11日再次领取经济补偿金12500元。2010年10月六安皋城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财务收支及资产、负债进行了审计,审计确认该公司2009年原帐面净利润108474.70元应调整为1451253.78元。2010年底,金田公司依据审计调整后的利润额对2009年及2010年1-9月份的利润进行了分配,其中2009年利润1306128.40元(1451253.78元减去提取的公积金),按原始股分做56份(每股出资额7500元)进行了分配,同时对退股及解除劳动关系的14人进行了补偿(不包括原告),该14人除了补偿金外,还分别分得了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50000元,此外每个股东均分得边角废料收入11200.06元。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要求金田公司对其重新进行分配和补偿,金田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做出决定,鉴于原告已经于改制前退出股本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没有义务再给原告补偿。原告遂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裁决,裁决认为支付股利及边角废料收入非仲裁受理范围,金田公司已为申请人参加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再次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退股并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已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本院另案审结的原告赵跃等三人诉被告金田公司及戴萍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所做出的(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认定金田公司2009年可分配利润款为每股23323.7元(1306128.4元×1/56),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金田公司经审计核查2009年的可分配利润为1306128.4元,2009年12月30日前原告股份尚未退出,作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利润享有收益分配权,故原告要求分得2009年股利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名义发放的收益问题,事实上被告已经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缴纳了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在原告等人退股并解除劳动关系时本无须再支付养老医疗等五险费用,但2010年年底李成等14人退股时,每人均分得了“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50000元,而李成2009年底前股本金为7500元,与原告相同,后期并未增资扩股,可见该50000元实为被告以“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名义给退股股东发放的收益。同等的股权应享受同等的利益,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边角废料收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尽管证明存在该项收入并进行了分配,但无法证明全部是2009年底前所产生,原告要求分得该项收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国,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马春生2009年利润分配款233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马春生以养老医疗等五险补偿名义发放的收益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春生要求被告支付边角废料收入11200.0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元,原告马春生负担330元,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金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 ?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